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康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南郑县大河坎镇“紫金皇朝”歌城饮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与朋友分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前往该歌城对面的“今夜不太晚”烧烤店吃饭。期间,“紫金皇朝”歌城服务生霍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也在该烧烤店吃饭并聊关于“吊丝”的话题,坐在邻桌的被告人陈某某听见后以为霍某某是在说自己是“吊丝”,即多次质问霍某某,并用塑料菜篮砸向霍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叫来王某某给其帮忙,让王将霍某某“打展”(即打倒),王某某即持烧烤店钢管椅砸向霍某某,陈某某扑过去用拳头击打霍某某并与其撕扯在一起,在霍某某还击将陈某某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陈某某头部时,王某某和自己赶来的杨某某站在侧面对霍某某脚踢拳打,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单刃腰刀刺伤霍某某背部,后被拉开,霍某某起身前往歌城,陈某某持刀追赶至歌城一楼大厅连续追刺霍某某两次后,被人劝离歌城。凌晨4时许,被害人霍某某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治疗,诊断为:背部刀刺伤,部分肌肉离断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南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外伤致背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1日,公安民警在大河坎镇南郑大道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案发后,王某某于2014年7月1日支付霍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50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支付霍某某误工费等损失8000元,霍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康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锁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南郑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书,收条、领条、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滋事,殴打并持刀伤害被害人后,又继续持刀在公共场所追逐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之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王转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