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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1民初930号

多伦县鑫迪扣板批发部与王江鹏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多伦县鑫迪扣板批发部,王江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民初930号

原告:多伦县鑫迪扣板批发部,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多伦县多伦诺尔镇汇宗寺西底商。经营者:王庆革,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国,锡林郭勒盟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景文,锡林郭勒盟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江鹏,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

原告多伦县鑫迪扣板批发部与被告王江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巩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伦县鑫迪扣板批发部委托代理人李景文、被告王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伦县鑫迪扣板批发部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扣板未付款,并出具欠条凭证如下:欠鑫迪扣板王庆革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欠款人王江鹏,2014年8月27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后,承诺会尽快给付,被告承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延至今未给付,被告未给付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现从事装潢装饰,具有固定经济收入,有履行给付能力。被告王江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现在无力给付,请求分期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江鹏承认原告多伦县鑫迪扣板批发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江鹏拖欠原告货款1万元,应自原告催要后,及时给付,故原告多伦县鑫迪扣板批发部要求被告王江鹏给付货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江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多伦县鑫迪扣板批发部货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江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庆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