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2045号罪犯王泽元,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以(2012)长法刑初字第004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泽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其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五万零七百四十八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9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泽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以罪犯王泽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王泽元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泽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民事退赔和财产刑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泽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 颖
审 判 员 王宗富
代理
审判员 唐代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