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日,别名“邱凌”,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21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4月13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24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6年3月7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3月21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日在本区翔宇宾馆107房间,容留姚某、朱某、张某吸食冰毒,自己亦参与吸食。被告人刘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向本区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上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张某、朱某、姚某、孙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日归案供述,住宿登记单,通话记录,监控视频,本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日的户籍信息表,本院(2009)楚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日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日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朝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花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