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850号原告吴润娣,女。原告梁健英,女。原告梁××男。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男。被告简文燕,女。被告唐郁明,男。
原告吴润娣、梁健英、梁健康诉被告简文燕、唐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郝登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湛、被告简文燕、唐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害人梁裕兴是原告吴润娣的丈夫、是原告梁健英、梁健康的父亲。2016年4月7日11时40分许,唐郁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梁裕兴从良西往圣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69线1KM+40M处圣堂上隔巷路口路段,遇同方向在前方由简文燕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欲进入上隔巷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梁裕兴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梁裕兴于同年5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第4407852016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郁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简文燕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梁裕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9720.6元;2、伙食补助费2300元;3、护理费2300元;4、丧葬费32395元;5、死亡赔偿金15919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5000元,合计270908.4元。经查,简文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因此简文燕应按交强险120000元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余款150908.4元按唐郁明与简文燕承担7:3的责任划分,由唐郁明赔偿105635.88元给原告,由简文燕赔偿45272.52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后简文燕赔偿了1500元,唐郁明赔偿了1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简文燕赔偿原告163772.52元。2、被告唐郁明赔偿原告90635.88元。3、被告简文燕、唐郁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受害人梁裕兴的户籍情况。2、证明原件,证明受害人梁裕兴亲属关系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唐郁明、简文燕的身份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唐郁明、简文燕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5、恩平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收款收据原件,证明为抢救梁裕兴用去的医疗费。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证明梁裕兴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简文燕辩称,1、死者梁裕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在明知唐郁明无牌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然搭乘唐郁明的车;在本次事故中梁裕兴并没有佩戴头盔,导致因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以上三点,梁裕兴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对本案的损害赔偿金应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其不曾预料,亦无故意,在驾驶过程中已做好打指示灯及减速准备,其在本次事故中也遭受人身和财物损失,事故后也竭力赔偿、协助抢救,其经济能力有限,希望法院从公平分担损失的角度出发,适当减轻其责任。3、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由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依法核定。4、请求法院依法免除由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5、事故发生后其已经赔偿了原告方1500元。被告简文燕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
被告唐郁明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了15000元现金给原告方,其中5000元丧葬费、10000元医疗费,同时还赔偿了一些医疗费,按医疗票据共2088.7元。2、其与梁裕兴是朋友关系,当时一起下班,其是无偿好心载死者梁裕兴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3、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唐郁明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医疗收费票据6张原件(其中一张金额为32元的票据为手写),证明其除了赔偿原告现金15000元之外,还赔偿了原告2088.7元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1时40分许,唐郁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梁裕兴从良西往圣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69线1KM+40M处圣堂上隔巷路口路段,遇同方向在前方由简文燕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欲进入上隔巷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梁裕兴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梁裕兴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抢救,同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23天,同年5月3日死亡。21016年5月15日,恩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恩公刑技法鉴字(2016)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梁裕兴生前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第4407852016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郁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简文燕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梁裕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简文燕赔偿了原告1500元,被告唐郁明赔偿了原告17056.7元(金额为32元的手写医疗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另查明,死者梁裕兴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已过世。梁裕兴与吴润娣婚后共生育女儿梁健英、儿子梁健康二人。再查明,被告简文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是简文燕,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唐郁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是唐郁明,唐郁明驾驶该车辆无偿搭载梁裕兴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时,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收费票据及被告唐郁明提供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1777.3元。2、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2),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59192.8元(12245.6元/年×13年),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50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该项损失,本院可按3人3天计算。其中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误工费685元(27766元/年÷365天×3人×3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985元(300元+685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41777.3元+2300元+2300元+32395元+159192.8元+30000元+985元=26895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简文燕作为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其有义务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48950.1元(268950.1元-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员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梁裕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但梁裕兴在乘坐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在本次事故中因颅脑重伤死亡。由此可见,虽然梁裕兴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未佩戴安全头盔与因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其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根据被告简文燕、唐郁明的过错程度,二人应对原告80%的损失部分按照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简文燕应赔偿原告35748.02元(148950.1元×80%×30%),被告简文燕共应赔偿原告155748.02元(120000元+35748.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简文燕已赔偿原告的15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简文燕仍应赔偿原告154248.02元(155748.02元-1500元)。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唐郁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唐郁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内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唐郁明依其过错程度应对原告上述80%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唐郁明基于朋友关系,一起下班时无偿搭载梁裕兴,且梁裕兴明知该车无号牌、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基于上述实际情况及善良风俗的考虑,可相应减轻唐郁明的民事赔偿责任,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对原告剩余损失,应由唐郁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唐郁明应赔偿原告33364.82元(148950.1元×80%×70%×40%)。事故发生后被告唐郁明已赔偿的17056.7元应予扣减,被告唐郁明仍需赔偿原告16308.12元(33364.82元-17056.7元)。被告简文燕关于已赔偿原告1500元及应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被告唐郁明关于已赔偿原告17056.7元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文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4248.02元给原告吴润娣、梁健英、梁健康。
二、被告唐郁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308.12元给原告吴润娣、梁健英、梁健康。
三、驳回原告吴润娣、梁健英、梁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简文燕负担1550元,由被告唐郁明负担164元,由原告吴润娣、梁健英、梁健康负担844元(原告已交纳受理费2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登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慕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