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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941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佩华,刘林,叶爱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941号

原告:王佩华,女,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甘泉一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林,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延吉四村XXX号XXX室。

被告:叶爱莉,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弄XXX号102丙。

原告王佩华与被告刘林、叶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华的委托代理人姜玲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林、叶爱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佩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林以家庭经济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515,000元,期限届满,原告支付20,000元逾期利息,本金未还。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林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到期仍未归还。就两笔借款,被告先后共计支付了65,75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15,000元并支付以7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林、叶爱莉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林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32,5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丈夫陈秉诚通过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上海银行账户向被告叶爱莉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银行账户转账145,000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刘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具明其向原告借款现金515,000元,借款一个月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自述借条与转账金额的差额部分系现金交付。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林再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具明借款200,000元,借期三个月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自述当日交付现金22,000元。次日,原告通过其前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叶爱莉转账178,000元。关于还款情况,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叶爱莉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0元。2015年3月29日至7月1日间,被告叶爱莉共计向原告转账还款45,75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89年2月1日登记结婚,目前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银行回单两张、原告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代理人调取自上海市虹口区档案馆的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借条、转账凭证、原告自述等证据,被告刘林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1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述被告叶爱莉于2014年12月29日的20,000元还款系第一笔借款515,000元的逾期利息,但借条明确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在借款未到期而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该笔20,000元还款性质应为本金为宜,在尚余的借款总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关于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叶爱莉的还款,因两笔借款双方均未就借期利息进行约定,本院确定还款为本金。经核算,未还本金金额为649,25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逾期利息之主张,具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借条虽由被告刘林出具,但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部分借款款项系直接交付被告叶爱莉,而被告叶爱莉亦曾有还款,被告叶爱莉对涉案借款应是知晓的且参与的,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就本案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林、叶爱莉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林、叶爱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佩华借款人民币649,250元;

二、被告刘林、叶爱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佩华以本金人民币649,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50元,保全费人民币4095元,由被告刘林、叶爱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查 莹

审判员 许 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