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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3005号

段传法与谷树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传法,谷树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005号

原告:段传法,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化,山东信法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树林,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段传法与被告谷树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晁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传法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化、被告谷树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传法诉称:2016年04月01日20时,被告谷树林驾驶鲁R×××××号轿车行驶至菏泽市重庆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东40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树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0000.00元被告谷树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下剩部分由我赔偿。我给原告垫付200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我。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保险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6年04月01日20时,被告谷树林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八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重庆路交叉口东400米处,与行人原告段传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段传法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6)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树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传法无责任。被告谷树林的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谷树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谷树林。原告段传法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92671.00元;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伤情三处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日,其中74日为2人护理,76日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8000.00元。鉴定费收据一份2400.00元。4、(1)原告段传法及护理人段国强(其子)黄春华、(其儿媳)户口簿;(2)成武县孙寺镇孙楼村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李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段传法自2009年04月至今一直随其子段国强在牡丹区西城办事处李峨社区居住。(3)黄春华、段国强共有房权证(座落在牡丹区西城办事处李峨社区)。(4)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西城派出所对段国强、李福敬、李路长的询问笔录三份。(5)菏泽市天宇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工伤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交通费发票538.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被告谷树林对原告提交的牡丹大药房购药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证明系院外购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病情应构成一处伤残,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4,2份证明及派出所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赔偿;对原告提交的段国强收入证明、工资表、2份保险单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被告谷树林提交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垫付20000.00元医疗费收条一份。原告段传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菏泽牡丹大药房的180.00元购药发票,没有医嘱单证明需院外购药,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应构成一处伤残、后续治疗费过高,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传法户口簿显示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村民委员会李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询问笔录均显示原告段传法近6-7年一直随其子段国强在菏泽城区内居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菏泽天宇塑业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护理人段国强的月工资收入为6120.00元,但不能提交完税证明,故原告要求按6120.0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谷树林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谷树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原告伤情共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谷树林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树林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2000.00元为宜。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交通费赔偿450.00元为宜。原告段传法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491.00元、护理费19358.08元[(31545.00元÷365天×(74天×2人+76天×1人)]、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00元(80.00元×83天)、残疾赔偿金39746.70元(31545.00元×9年×14%)、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款181085.7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9358.08元、残疾赔偿金39746.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19358.08元、计款71554.78元;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82491.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00元,计款107131.00元,共计款178685.78元。已支付原告的10000.00元及原告应返还被告谷树林的20000.00元赔偿时应扣除。被告谷树林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传法经济损失178685.78元、已支付10000.00元,再赔偿原告168685.78元。

二、被告谷树林赔偿原告段传法鉴定费2400.00元。原告段传法返还被告谷树林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折抵后原告段传法再返还被告谷树林17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段传法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原告段传法负担420.00元,被告谷树林负担16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晁山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武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