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994号原告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110国道赵家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610XXXX。法定代表人赵建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林,系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磊,系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市一建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庆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喆,系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雁鹏,系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林、苏磊及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喆、刘雁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城机械再制造项目施工中提供商品混凝土,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771830元,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41万元,现尚欠361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618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总价值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价值77183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1万元,其中一次41万元,第二次还款20万元。因此,被告截止目前共计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6183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至2015年9月14日,双方结算账目,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771830元,被告给付货款41万元,现尚欠36183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618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原告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尚欠货款36183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1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该项请求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2016年4月28日)。
被告辩称除还款41万元外还归还原告2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183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太平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以36183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主张之日起(2016年4月28日)计算利息,到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7.44元,由被告包头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茹
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
人民陪审员 杜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茹广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