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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刑初100号

黄某、唐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唐某,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唐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常州站派出所抓获,于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押解归案。同年7月15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卢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29日决定逮捕,次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某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唐某、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唐某、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开始,被告人黄某、卢某甲、唐某经常一起到百色市平果县的“嗨场”吸食毒品,后三人便染上毒瘾。2015年11月,黄某、卢某甲、唐某发现开“嗨场”供他人来吸食毒品既方便自己吸食毒品又可盈利,便决定共同出资在“翅鸡片”(地名)一香蕉地内建成了所谓的“嗨场”。2016年1月开始,三人便开始邀吸毒人员前来包厢内喝酒玩乐、吸食毒品,从中以出售烟酒、饮料并收取包厢费获利。2016年4月1日,隆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该包厢进行取缔,当场抓获卢某乙、刘某、何某等吸毒人员,现场查扣疑似毒品物4份、空瓶2个。经鉴定,卢某乙、刘某、何某等4人的毒品尿检均呈阳性,所扣押的疑似毒品物均检出氯胺酮。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12日,隆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黄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在黄某房间内发现一支自制火药枪,民警当场扣押了该枪支。经调查,该枪支为黄某所有。经鉴定,所扣押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民警在黄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2016年5月24日,卢某甲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7月1日,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火车站购票返回隆安县公安局投案途中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韦某甲、韦某乙、卢某丙、韦某丙、卢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黄某、唐某、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尿检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枪弹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唐某、卢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常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生枪弹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认罪。但认为其持有的枪支已经损坏不能使用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卢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唐某、卢某甲均无证据提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黄某、卢某甲、唐某三人为了方便自己吸毒同时还可盈利,便合伙共同出资约8万元,在“翅鸡片”(地名)一香蕉地内建成一平房,并将平房装修成包厢供他人吸毒、娱乐。每次收取800元的包厢费,加时的以每小时200元加收包厢费,并以每次200元的价格雇请韦某丁(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打碟,同时三人还在包厢内出售香烟、酒、饮料获利。2016年1月,三被告人便通过熟人介绍吸毒人员到装修好的包厢内吸毒,三人共同管理经营,由被告人黄某负责收钱。从开始经营至本案案发,三被告人共盈利3万余元。2016年4月1日,隆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该平房包厢进行检查,包厢内的卢某乙、刘某、何某等可疑人员6人被民警抓获,经隆安屯中医院进行尿液检测,被抓获的卢某乙、刘某、何某、韦某丁(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四人的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民警在该平房包厢内依法查获疑似装“神仙水”的空瓶两个及四份残留在碟子上的疑似毒品氯胺酮的白色粉末等。经鉴定,民警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测出氯胺酮。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查办卢某乙等人吸毒案件时,发现黄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4月12日下午15时到其家中对其进行抓捕,但被告人黄某不在家。后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黄某的家进行搜查,发现在被告人黄某房屋二楼其房间内藏有一支疑似枪支,后对该疑似枪支进扣押。被告人黄某自称:于2002年2月某日,其途经平果县××路时,在路边与不知名的男子以2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全长1.5米、枪管长约1米的火药枪及火药、弹丸,其将该枪用于打老鼠和小鸟,火药及弹丸已使用完。后该枪损坏后其将枪放置于卧室衣柜旁,现枪管已生锈。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从黄某家中扣押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该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5月20日在其家中被隆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卢某甲于2016年5月24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7月1日在江苏省常州市火车站购票返回隆安屯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吸毒人员被治安处罚的材料,证人韦某乙、卢某丙、韦某丁、卢某乙、韦某丙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枪支鉴定文书,尿检告知书、被告人黄某、卢某甲、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常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唐某、卢某甲三人合伙以牟利为目的私设包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唐某、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唐某、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出资建造、经营野外“嗨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容留4人吸毒,且有未成年人1人,应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主动投案,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唐某、卢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覃慧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才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九条“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一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