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女,汉族,居民。诉讼代理人张仲强、高明,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农民,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汝刚,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季某以被告人李某、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的诉讼代理人张仲强、高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汝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鲁P×××××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聊城市沿滨河大道(西岸)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北城办事处圣庄村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季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因交通肇事造成季某重伤且构成残疾,在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诉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282185.52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先行赔偿。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在已赔偿6000元损失的基础上,尽自己最大努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肇事后自动到交警队事故科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的部分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的诉求数额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辩称,肇事车辆我已于2014年10月16日卖给了李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出具了司法见证书,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鲁P×××××6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聊城市沿滨河大道(西岸)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圣庄村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季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8日到交警队事故科接受处理。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自2015年10月4日至11月2日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23475.25元,另支出门诊治疗费14514.67元。其中被告人支付医疗费4000元。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委托,对因被告人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235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本院分别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季某脑脊液鼻漏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季某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精神状态为8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64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提交了住宿费单据计款502元,交通费单据计款1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某,2014年10月16日刘某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出具了司法见证书。2016年8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季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撤回了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489.92元、误工费18148.2元(86.42元×210天)、护理费10283.98元[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29天期间需2人护理5012.36元(86.42元×29天×2人),出院后的61天需1人护理5271.62元(86.42元×61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残疾赔偿金201888元(31545元×20年×32%)、车辆损失费2350元、鉴定费6437元、住宿费502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以上共计280969.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书证:1、“120”电话受理登记单、“122”接警单,载明了事故发生后由他人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载明了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刘某及被告人李某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聊市区公交认字[2015]第004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因未保持车辆安全间距、超速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操作不规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4、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了交警队处警人员在肇事现场将自己的联系方式告知了刘某,要求刘某告知李某尽快投案,2015年10月8日李某到事故科接受调查的事实;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李某身份的基本情况。(二)被害人季某陈述了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追尾将其撞伤的过程(三)证人证言1、刘某2(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明了自己在2015年10月5日知道了李某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2、刘某(被告人之内兄)的证言,证明了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自己,李某肇事后让其到的现场,自己到现场后未见到李某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了自己驾驶车辆肇事且肇事后离开现场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聊)公(刑)鉴(伤)字[2015]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季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3798号《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鲁P×××××65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右部与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左后部首先接触,鲁P×××××65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6km/h。(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肇事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肇事后弃车逃逸的事实。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单据20张,鉴定费单据7张,交通费单据7张,住宿费单据1张,用来佐证其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数额的诉求;2、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聊天普评字(2015)第0460号《山东省聊城市事故车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用来佐证其有关车辆损失的诉求;3、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1050号《关于季某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精鉴字第36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圣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上证据用来佐证其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诉求。(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提交的《协议书》及《司法见证书》各一份,用来证明肇事鲁P×××××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已经于2014年10月16日卖给了李某。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造成的损失中包括的误工费依法应认定为1814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18142.2元,应予支持;鉴定费应为64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6337元,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489.92元、误工费18142.2元、护理费10283.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201888元、车辆损失费2350元、鉴定费6337元、住宿费50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共计280863.1元,扣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的122000元外的剩余部分158863.1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李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超出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已将肇事车辆出卖给被告人李某,其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称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对被告人方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剩余2000元被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8863.1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
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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