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木梳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明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浙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漕廊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风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上诉人上海浙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均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世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世方公司未能证明浙东公司在第一阶段主观上有过错系认定错误。在浙东公司诉世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浙东公司诉请金额高达3879523.84元,而最终判决金额只有170052元,两者相差巨大,浙东公司系不正常的诉讼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主观恶意明显。
二、一审法院在两个案件中采用不同标准,错误认定浙东公司在第一阶段保全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世方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请求判令浙东公司退还预付款45616309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申请保全金额为46600000元,考虑合理的诉讼周期、执行期间罚息及诉讼费用,诉请金额和申请保全金额相当,不存在违法性。一审法院在(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裁判思路及金额均是保全金额与判决金额之差,而非诉请金额与保全金额之差,如按照这一思路,本案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保全金额3879523.84元与判决金额170052元来计算保全错误金额,否则存在双重标准。基于此,世方公司认为浙东公司的保全金额与判决金额存在巨大差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具有违法性。浙东公司辩称,一、司法案件具有独立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侵权需要按过错归责。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阶段世方公司未举证证明浙东公司保全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以判决金额和保全金额差认定浙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适用法律合理合法。在一审法院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后,世方公司也曾提起上诉,但后又撤回上诉。
二、个案具有特殊性,不能生搬硬套。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世方公司起诉金额和保全金额不一致,存在一定程度的恶意,而(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号案件认定世方公司存在过失,是综合衡量原来两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认定世方公司收到终审判决书后应及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属怠于履行的过失,而本案也因浙东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判决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驳回世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浙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世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浙东公司申请保全没有错误。浙东公司在(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号案件中起诉世方公司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世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共保全浙东公司46600000元银行存款,而判决仅支持了35948281.90元,错误保全10651718.10元。另外,浙东公司为双方交易进行担保而向建设银行支付13767000元保证金。浙东公司以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4418718.10元的存贷款利差作为损失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最终法院也以存贷款利息差额的方式计算损失,支持了浙东公司部分主张,只不过对于计算期间存在不同而已,故浙东公司的起诉及保全并无错误。
二、世方公司并无损失。即使浙东公司申请存在错误,但法院并未冻结世方公司超过判决的金额或查封相应的财产,世方公司没有损失。世方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和上诉意见一致。世方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东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给世方公司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东公司与世方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世方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损失3879523.84元。2014年6月17日,浙东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世方公司的银行存款3879523.84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1号民事裁定书,并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同年6月25日先后冻结了世方公司开设在工商银行常州分行、建设银行常州惠民支行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30日,浙东公司申请冻结世方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7月4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冻结世方公司的执行款。同日,一审法院还冻结了世方公司开设在农业银行常州分行的账户。2014年8月24日,世方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以其工商银行常州分行的账户被冻结金额已达至保全金额为由,请求解除对世方公司其他银行账户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款的保全。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世方公司分别在农业银行常州分行、建设银行常州惠民支行开设账户以及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款的冻结。2014年12月10日,浙东公司申请延长对世方公司的财产保全期限。2015年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方公司赔偿浙东公司损失170052元。同年1月22日、1月26日,浙东公司、世方公司先后收到判决书。2015年4月1日,世方公司履行了(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向一审法院提出解封申请。后一审法院在办理解除对世方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时,银行出具的回执显示,世方公司被冻结的工商银行常州分行的账户已于2015年3月22日自动解除冻结。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里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中,浙东公司在(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应当分两个阶段来看。第一个阶段自申请之日至(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该阶段虽然一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决世方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远低于浙东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但由于浙东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一致,且浙东公司主观上难以预见其诉讼请求与法院裁判结果是否会存在差异,故在世方公司未举证证明浙东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前提下,仅以浙东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远高于法院判决的金额为由,要求浙东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故在该阶段一审法院对于世方公司要求浙东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在(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判决世方公司就本金983691元承担赔偿责任是由于世方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高于其诉讼请求的金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而本案中浙东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并不具有违法性,故世方公司主张按照(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号案件的裁判思路应当判决浙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身认识错误,故不予支持。第二个阶段即(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至财产保全解除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本案中,浙东公司收到(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后,已得知该判决书确定的世方公司的付款义务远远低于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且浙东公司并未在收到裁判文书的十五日内提起上诉,说明其对该判决书是认可的。故浙东公司应在其收到判决书的十五日之后(即上诉期满后)及时调整或减少对世方公司财产保全的金额,而事实上直至2015年3月22日世方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被自动解封之日,浙东公司仍未作出任何变更其财产保全申请的行为,故浙东公司在2015年2月7日后(即其收到民事判决书十五日后),因其已明知申请保全的金额远远高于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金额,应当及时变更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避免给世方公司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但浙东公司怠于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从而给世方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认定浙东公司对于该损失主观上具有过错,对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世方公司被多冻结的3709471.84元在冻结期间,银行仍支付利息,故损失赔偿额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减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浙东公司赔偿世方公司损失22720.51元(本金3709471.84元,自2015年2月7日起算至同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之差作为计息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世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世方公司负担1966元,浙东公司负担18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应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世方公司主张浙东公司申请保全错误,要求浙东公司赔偿损失,系一般侵权责任范畴,一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保全作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采取保全措施客观上必然会对被申请人财产或权利形成一定限制,世方公司除应举证证明其客观上存在损失外,还应举证证明浙东公司主观上有过错。结合本案证据,在(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号案件中,浙东公司申请保全数额确高于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但并不能由此认定浙东公司申请保全时存在过错,世方公司主张浙东公司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世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号案件和本案中采用了不同的裁判标准,浙东公司的保全金额与判决金额存在巨大差距,应认定浙东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具有违法性。
本院认为,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应结合申请行为、裁判结果等因素综合判断,一审法院就另案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结果不影响该院根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因世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浙东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浙东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并不具有违法性,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法院作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后,浙东公司在上诉期满后未提出上诉,但浙东公司未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造成世方公司损失扩大,其行为存在过错,浙东公司应予以赔偿,浙东公司上诉请求驳回世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世方公司、上诉人浙东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46元,上海浙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节祥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