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800号
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凌翔五金工具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9号“石桥铺机电市场”A区10-2号,组织机构代码L0926204-2.经营者:蒋丽娜,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陈保中,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凌翔五金工具经营部与被告陈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凌翔五金工具经营部的经营者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凌翔五金工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未付货款17.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审理中原告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5月2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2月其建立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五金材料。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于2014年3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陈保中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陈保中向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凌翔五金工具经营部的经营者蒋丽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蒋丽娜货款壹拾柒万陆仟元整。(170000.00)。陈保中。2014.3.9。”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的供货情况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9张,其中2012年3月1日及2012年4月12日的销货清单有被告陈保中的签字确认,剩余7张无被告的签字。审理中原告称,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大写与小写不一致,是因为被告当时笔误,实际欠款金额为大写金额17.6万元;后续销货清单之所以被告未签字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是采取先货后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原告将货物以公路运输的方式送至被告工地,被告再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3月9日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续销货清单被告就未签字。以上事实,有欠条、销货清单9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保中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欠条中载明的大写金额为“壹拾柒万陆仟元整”,小写金额为“170000.00”,原告称系被告笔误,实际欠款金额为大写金额载明的17.6万元,在被告未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欠条中未载明付款时间,现在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在原告请求被告以未付货款17.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保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凌翔五金工具经营部货款17.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未支付货款17.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40元,由被告陈保中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元甲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人民陪审员 邓 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