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2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偏,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莲路266号。诉讼代表人杨江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炳烽、林海宾,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祥福路2005号。法定代表人胡盛,代区长。委托代理人许宗鹏,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偏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下称翔安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下称翔安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偏,被上诉人翔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炳烽、林海宾,被上诉人翔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宗鹏、吴永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2015年8月23日,内厝镇锄山村举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投票。宋偏和其儿子宋某某均为登记在册的有选举权的选民。选举过程中,宋某某未到场参加投票。宋偏在宋某某未按照法定程序书面委托其代其投票的情况下,持宋某某的身份证、选民证向工作人员领取选票,并代宋某某进行投票。案发当时,宋某某对宋偏代其参加选举并不知情。2、2015年8月26日,经内厝镇锄山村村民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锄山村于2015年8月23日进行的村民委员会投票选举,因投票选举过程中,选民宋偏在其子宋某某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委托投票的情况下代为投票,违背了“一人一票”原则,造成锄山村村民委员会投票选举局部无效。2015年8月30日,锄山村重新组织投票。3、2015年8月28日,翔安公安分局作出厦公翔(内厝)行罚决字[2015]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宋偏处以行政拘留五日。4、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日,宋偏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执行行政拘留。7、2015年9月22日,宋偏向翔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翔安区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厦翔政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翔安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翔(内厝)行罚决字[2015]0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宋偏实施了“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行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宋偏与宋某某虽系父子关系,但宋某某未按照法定程序书面委托其父代其投票,案发当天对其父代其参加选举也并不知情,宋偏主张其系受宋某某之托代其行使选举权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能回村参加投票选举,又未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不计算在本届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数内。”2015年8月23日,在依法进行的锄山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宋某某作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其本人未到场参加投票选举,也未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其本应不计算在本届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数内。宋偏代领选票并代投票的行为,违反“一人一票”的选举规则,破坏了该选举活动的秩序。其次,经内厝镇锄山村村民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因宋偏实施的上述行为,锄山村于2015年8月23日进行的投票选举局部无效,并于2015年8月30日重新组织投票。宋偏的行为客观上造成锄山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无法如期正常进行,破坏了依法进行的选举工作的正常秩序。再次,关于宋偏的主观意识方面,宋偏在本案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均陈述,“选举工作人员号仔问其:‘宋某某去哪里’,其说宋某某去小便。”该两份笔录中均注明:“宋偏无文化,民警向其宣读笔录,其表示与其说相符。由宋偏签名捺手印予以确认。”并由宋偏签名盖手印、两名民警签字确认。宋偏否认上述笔录记录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无法说明正当理由,故不予采信。宋偏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并非第一次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其主张不知道村民选举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常理,且不能作为对其免予处罚的正当理由。因此,宋偏关于其不具有破坏选举秩序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翔安公安分局具有治安管理职权,其认定宋偏的行为属于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宋偏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翔安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权,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违反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选举的现场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失职行为的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对宋偏行为的认定。宋偏如认为相关人员存在工作失职等问题,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宋偏负担。
上诉人宋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翔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翔安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没有破坏选举秩序的主观恶意。上诉人持宋某某的身份证、选民证向选举工作人员领取宋某某的选票,是上诉人朴素地认为自己已具备代宋某某投票的所有要件,其并不知道受自己儿子委托代投票还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材料。上诉人所在村庄系较偏僻的村庄,在往届选举活动中,代投票并不需要委托人的相关委托手续,而只需受托人持有委托人的身份证及选民证即可代投票。正因如此,上诉人主观上认为其已具备代宋某某行使投票选举的权利,因而未让宋某某提供相关委托手续。
二、选举秩序并未因上诉人的代投票行为而无法进行。上诉人获取宋某某的选票,是由现场工作人员把关后将选票发放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代宋某某投选票的前提条件是从工作人员手中获得该选票,没有得到该选票,上诉人是无法代投的。翔安公安分局忽视了上诉人获取选票的前提条件,将代投选票的所有责任强加在上诉人身上。
三、8月23日锄山村选举活动并不必然无效,也无需重新组织选举。根据《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被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为无效且经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属整体选举无效的,应当组织重新选举;属局部选举无效的,应当就无效环节局部纠正”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代投票行为即便违反“一人一票”原则,但该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代投行为无效,并非导致整体选举无效。锄山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和内厝镇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在《关于内厝镇锄山村村民委员会投票选举局部无效确认的决定》中也仅认为本次选举活动局部无效,但同时决定重新组织选举是错误的,也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并不需要组织重新选举。组织重新选举并非上诉人代投行为直接导致的必然结果,而是选举委员会主观决议的结果,该结果显然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该结果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
被上诉人翔安公安分局辩称,一、《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明确了委托投票的程序和时限,本案中,宋偏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委托手续,其根本没有资格代替其子宋某某投票。宋偏不是第一次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主观上明知村民选举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其子宋某某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对父亲利用其身份证和选票进行选举一事毫不知情,可见其并未委托其父代其投票。同时在8月23日选举当日,宋偏在选举工作人员询问宋某某去向的时候,采取了欺骗的方式获得选票,主观上具有破坏选举的意图。
二、上诉人宋偏在未取得宋某某的同意下,代其投票,导致了8月30日重新组织投票,宋偏的行为已经破坏了锄山村依法进行的选举工作的正常秩序。从现实角度出发,锄山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重新投票选举不但没有与现行的法律相违背,而且是对8月23日选举局部无效的唯一的纠正方式。综上,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上诉人破坏选举秩序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翔安区政府辩称,一、本案上诉人没有取得相应的委托授权,持宋某某的身份证在选举工作人员询问时,明知宋某某没有到现场,仍谎称宋某某去小便,骗取选票,可以清楚确认上诉人主观上存在从选举工作人员处骗取他人选票并进行代投的故意。
二、从本案客观结果看,上诉人的代投票行为严重扰乱了选举秩序,客观导致投票环节局部无效,理应就该投票选举环节的局部无效以重新组织选举投票的方式进行纠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翔安公安分局提交的宋偏的询问笔录、宋某某的证言、罗宇滨的证言,翔安区内厝镇锄山村级换届选举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宋某某的选民证、选民登记名册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其子宋某某未委托其代为投票的情况下,持宋某某的身份证、选民证向选举工作人员领取选票,并代为填票、投票,后被人检举,致使2015年8月23日锄山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翔安公安分局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选举秩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误认为代投票不需要办理书面委托手续、主观上不具有故意的上诉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表明,2015年8月23日进行的投票选举中,村民举报有人冒用宋某某的选民证投票。经锄山村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在投票选举过程中,选民宋偏在其子宋某某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委托投票的情况下代为投票,其行为违反了“一人一票”原则,造成锄山村村民委员会投票选举局部无效。根据《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应就锄山村村民委员会投票选举局部无效环节进行纠正,决定重新组织投票选举。内厝镇人民政府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认为锄山村8月23日的选举因个别选民违反“一人一票”原则,并经查证属实,根据《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关于投票选举局部无效的有关规定,应对局部无效环节进行纠正,重新组织投票。经锄山村选举委员会决定,并报镇、区选举指导组同意,锄山村重新进行投票。翔安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致使2015年8月23日内厝镇锄山村换届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对锄山村换届选举工作造成较大影响,依法有据。上诉人关于其代投票的行为不足以造成选举活动无法顺利进行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选举工作人员原因致使其获得选票,不应由其承担代投选票的所有责任,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评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主张锄山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重新组织选举,违反了《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组织选举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活动包括了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多个环节,2015年8月23日进行的是选举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即投票选举环节,锄山村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投票选举局部无效,而非认定整个选举活动无效,重新组织投票,符合《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前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复议机关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纪荣典
审 判 员 宋希凡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