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99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代表人:何春晓,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婷,该支行员工。
被告:宋庆凤。
被告:赵海鸿。
被告:浙江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少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为与被告宋庆凤、赵海鸿、浙江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399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诉请判令:1.宋庆凤、赵海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640.10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1日止的利息6326.77元,合计304966.87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宋庆凤所有的位于绍兴轻纺贸易中心2幢2184号的抵押房地产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3.冠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
审判员傅蓉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萍、
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及被告冠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凤、赵海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宋庆凤签订编号为01211000062010商房贷0001087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庆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年利率5.4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逾期利率9.801%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宋庆凤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轻纺贸易中心2幢2184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按揭备案号:102872)。2010年5月19日,被告赵海鸿出具给原告《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共有权人同意书》各一份,承诺为被告宋庆凤向原告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冠南公司系被告宋庆凤所购商用房的开发商。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冠南公司签署《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其开发、销售的绍兴轻纺贸易中心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并对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冠南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冠南公司在人民币38000万元的最高额内,为购买其开发的绍兴轻纺贸易中心的房屋而向原告办理房屋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19日,被告冠南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营业房贷款联系单》一份,同意为被告宋庆凤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12月11日原告发函催收贷款并催告办理抵押登记,并发函通知三被告个人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98640.10元、利息6326.77元。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工行绍兴支行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营业房贷款联系单、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放款凭证、贷款欠息明细表、办理抵押催告函、逾期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函、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庆凤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海鸿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共有权人同意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冠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宋庆凤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庆凤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庆凤自愿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可见,被告宋庆凤存在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而预告登记亦使原告的相应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得以对抗普通债权人。现被告宋庆凤未能偿还上述房产按揭贷款,且非基于债权人原告之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被告宋庆凤所有的抵押预登记房屋优先受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鸿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冠南公司自愿对被告宋庆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本案当事人未就担保物权实现顺序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先就被告宋庆凤提拱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冠南公司仅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庆凤、赵海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庆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298640.10元及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利息6326.77元(含罚息、复利),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赵海鸿对被告宋庆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被告宋庆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宋庆凤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绍兴轻纺贸易中心3幢2240号房地产(按揭备案号103729)的拍卖、变卖款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四、被告浙江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案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庆凤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7995元,由被告宋庆凤、赵海鸿、浙江冠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蓉蓉
代理
审判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