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某某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于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常胜
审 判 员 于可欣
代理
审判员 德 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添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