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611号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齐山大道风景区西侧。
负责人:李长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邱美霞,女,1970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野兵(系原告邱美霞丈夫),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池州分公司)与被告邱美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池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被告邱美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桂园物业公司池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23446.95元(57个月×228.53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对池州碧桂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对该物业进行了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公共绿化与园艺小品的养护和管理服务以及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等内容在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该小区秋浦水韵9街25号房屋,正处于该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2011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2011年7月6日,被告登记入住。但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交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今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请。邱美霞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上,被告并未签名确认,原告也仅盖章,未注明日期;2,被告居住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出现漏水等情况,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一直未予解决,故原告并未尽到服务义务;3,原告诉称被告尚欠的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止的物业费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名,但从本院审理的涉及原告与其他为主的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查明,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即签订了《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作为池州市碧桂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居民,该合同对被告同样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享有所有权的位于该小区秋浦水韵9街25号房屋(面积228.53㎡),正处于该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登记入住。按《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存在一定的瑕疵。
本院认为,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池州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服务,故双方成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尚欠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未交纳,但其中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的物业费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的物业费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的物业费为9049.8元(22个月×228.53㎡×1.8元/月/㎡)。因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瑕疵,本着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适当酌减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对双方当事人方显公平,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交纳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的物业费为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446.95元,本院对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8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给付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邱美霞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长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洪新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