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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72号

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诉太平洋财保赣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大黄楼村。组织机构代码:59655288-4。委托代理人陈庆龙,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379530-5负责人匡久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宇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赣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龙、被告太平洋财保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通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V32**/鲁QV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鲁QV32**保额为220000元,鲁QVF**挂为72000元。2013年4月23日3时许,原告驾驶员李峰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曹李公路郯城县李庄镇小哨村东,因驾驶不慎车辆翻入路南侧沟内,造成李峰受伤、车上人员当场死亡、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鲁QV32**车辆报废,鲁QVF**挂挂车受损严重。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评估,鲁QV32**车损为220975元,鲁QVF**挂车损为9640元。后双方对车损理赔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351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赣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按照(2014)郯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9月22日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车辆进行赔款的赔付义务,我公司已将80000元赔款支付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帐户。对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由本案原告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在保险合同原件上用红色加粗的方式进一步提示了原告,并将保险合同条款附在保险合同原件之后一并交付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能够认定我公司对于合同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双方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对于车辆损失应当以修复为准,修理前应当由被保险人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的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在2014年12月15日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之前没有经过会同我公司协商检验,依据合同约定应当以被告核定结论为准。被告核定原告主车、挂车损失为80000元。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约定,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于合同条款原告已经明知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因此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V32**/鲁QVF**挂号半挂车投保商业险,被告为其出具保险单二份。主、挂车商业险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0000元、72000元(保险单记载新车购置价分别为220000元、7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0元;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2座;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主、挂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二份保险单均特别约定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为第一受益人。2013年4月23日3时许,李峰驾驶原告鲁QV32**/鲁QVF**挂号投保车辆沿曹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李庄镇小哨村东时,因驾驶不慎车辆翻入路南侧沟内,造成李峰受伤、车上乘员李钦波当场死亡、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交警支队郯城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钦波无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李钦波死亡后,其亲属将原告及驾驶员李峰诉讼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钦波亲属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在商业险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钦波亲属部分死亡赔偿金98000元,李钦波剩余损失由其与李峰、高永平(鲁QV32**/鲁QVF**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间另行处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郯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为:

一、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乘员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的李钦波亲属的损失外,高永平赔偿李钦波亲属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尸检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28682.50元(高永平、李峰预付款3万元已扣除)。李峰、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高永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后被告依据本院(2014)郯执字第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于2014年9月22日将原告车辆保险保险理赔款80000元汇至本院账户。后原告委托评估部门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2月22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出具临嘉价评字[2014]J000534号评估结论书,计算说明中载明,该鲁QV32**号牵引车损坏严重,对整车而言无修理价值,该车损失价值按全损计算,该车使用一月,国家规定该车型的报废期限为10年,车辆购置价243000元,残值20000元,评估结论为:鲁QV32**号事故车损失为人民币220975元(残值20000元已扣)。鲁QVF**挂号事故车损失为人民币9640元(残值200元已扣)。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51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5日,第一受益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出具证明,同意将商业险中约定的受益权转归原告行使。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是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亦未预交评估、鉴定费用。另查,被告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格式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2‰。再查,原告牵引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其行驶证备注强制报废期为2028年3月18日。原告鲁QV32**牵引车机动车销售发票价格为24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保险单二份、临沂市公安交警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嘉价评字[2014]J000534号评估结论书、临商银行郯城支行出具的证明、(2013)郯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书、鲁QV32**号牵引车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格式条款、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汇款单、本院(2014)郯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已庭审并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一受益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同意将商业险中约定的受益权转归原告行使。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其提起诉讼,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畴,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原告的牵引车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出具临嘉价评字[2014]J000534号评估结论书,载明该鲁QV32**号牵引车损坏严重,对整车而言无修理价值,该车损失价值按全损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并预交相关评估、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重新评估、鉴定的权利。对临嘉价评字[2014]J000534号评估结论书载明的鲁QV32**号牵引车损坏严重,对整车而言无修理价值,该车损失价值按全损,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月14日商务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年限15年。据此,原告所有的鲁QV32**号系半挂牵引车,使用年限为15年。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新车购置价为243000元。至2013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鲁QV32**号实际价值应为241650元[243000元-243000元÷(15年×12月/年)×1月=241650元]。原告投保时,其车辆为初始登记车辆,该车辆的保险价值应为243000元。

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20000元,该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被告对原告牵引车进行赔偿,应赔偿218777.78元[241650元×(220000÷243000)=218777.78]。事故造成原告投保的鲁QVF**挂号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临嘉价评字[2014]J00053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鲁QVF**挂号事故车损失为人民币9640元(残值200元已扣),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价值,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的鲁QVF**挂号车辆损失为964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主、挂车损失合计228417.78元,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原告已与被告约定车损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对原告该主、挂车车损全额赔偿。被告在协助本院执行时已支付赔偿款80000元,故被告本次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应扣除8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48417.78元(主车218777.78元+挂车9640元-已付80000元=148417.78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评估费4500元,因本院认定的车损数额与评估的数额不一致,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中的4455元[(218777.78÷220975)×4500=4455]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4455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235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5287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8417.7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给付原告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4455元。上述一至二项,总计152872.78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负担16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负担3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源

审 判 员  王祥开

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