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69号
原告:于道书,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周长益,住吉林市。
被告:徐宏莉,住吉林市。
原告于道书与被告徐宏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道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益、被告徐宏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道书诉称:原告居住于吉林市船营区华南小区2号楼2单元2楼右门,被告是其楼上住户。三年来,被告家水池子下水管一直往原告家漏水,致使原告家厨房棚顶全是黑色斑痕。有时原告在厨房做饭时,棚上滴下的脏水都会滴落在头和身上。每到冬季,被告家窗户流下的水也顺着地面低处,漏到原告家厨房棚和墙上,原告家整个房间原是以刮大白作为装修,墙壁雪白,现已被被告家漏下的脏水泡的全部脱落。针对以上情况,原告多次找过被告,并于2015年11月14日,买了防漏涂料,想到被告家装修堵漏,以防漏水渗到原告家中,并向被告说明,由原告自己出工出料,不用被告出钱,但被告不仅不开门解决问题,反而对原告进行谩骂。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2、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宏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于道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家中漏水情况;2、2016年1月8日吉林市船营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徐宏莉至今居住在华南2#-2-3右门;3、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船营区向阳街华南2号楼2单元2层24号房屋产权人是原告。被告徐宏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于道书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位于船营区向阳街华南2号楼2单元2层24号房屋产权登记人系于道书。徐宏莉系其楼上住户。2016年1月14日,于道书以房屋内厨房、阳台漏水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徐宏莉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要求徐宏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于道书与徐宏莉所居住房屋系楼上楼下,经本院现场查看,于道书居住房屋的厨房确有漏水痕迹,但查看时厨房并不漏水。经本院向于道书释明,是否对房屋漏水原因及房屋漏水导致的物品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于道书均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于道书现居住房屋的厨房、阳台是否漏水及漏水致房屋物品损失的价值,故对于道书的诉讼请求均无法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道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40.00由原告于道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娟
人民陪审员 孙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