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01号
原告:肇庆长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155709X。
法定代表人:马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桐生,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玉林东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容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9110325。
法定代表人:路国才。
原告肇庆长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东森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玉林东森化工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长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6日为671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含量为95%的甘油33吨,单价为5000元/吨,总金额为165000元,货到三十天内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送货到被告厂内,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33吨甘油,并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共为16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号为23586135、23586136),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广西玉林东森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证》,3.《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4.《关于原材料甘油的情况说明》,5.《EMS邮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2015年4月特快对账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广西玉林东森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肇庆长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亦不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肇庆长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玉林东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编号为LL20150331A),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3吨含量为95%的甘油,单价为5000元/吨,货款为165000元;质量要求或技术标准是GB1321611,能升温至280℃微变;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厂内,被告负责卸货;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前;如对质量有异议,被告收货后7天内提出,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负责退货及运输费用;运输方式为汽运,由被告负责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货到三十天内汇款等内容。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3吨含量为95%的甘油,被告的员工韩文桂予以签收。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75000元和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之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及从201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玉林东森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长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000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5元、公告费840元,合共4575元,由被告广西玉林东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小强
审 判 员 赵静欣
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