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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法执字第1967号

郝根锁与白福厚、白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郝根锁,白福厚,白永峰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1967号申请执行人郝根锁,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被执行人白福厚,男,194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被执行人白永峰,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郝根锁与白福厚、白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白福厚、白永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未向申请执行人郝根锁偿还借款3.3601万元。申请执行人郝根锁于2015年8月2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8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白福厚、白永峰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白福厚、白永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白福厚处除工资收入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人郝根锁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伊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鹏程

审 判 员  贺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高莉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