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867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现住河北省新乐市市区。委托代理人韩彩虹,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1,男,198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
审判员张紫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彩虹、被告史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性格各异,在一起生活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原告为维持这个家庭,一直委曲求全,期望被告能随着时间的推移会有所改变,并相继于××××年××月××日生男孩史某2,于××××年××月××日生女孩史某3,两个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有原告照管,被告不但无任何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打骂,将原告逼回娘家居住至今,使原告无法再容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名存实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史某3由原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共同分享;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1辩称,两个人生活在一起十年不可能没有吵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史某2,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女儿史某3,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及孩子户口均在被告处,在被告处没有责任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农历5月初4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13年分期付款购买新乐市颐和家园2单元7楼701室,双方共同出资14万元,尚有20多万元贷款未还,房子登记在双方名下。此外,原被告于2012年购买力帆62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系双方共同出资6万元一次性购买的,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在被告处。原被告于2015年3月在新乐市新高速路口开设修理厂一个。对于双方共同存款,原告称被告名下有4万元存款,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称他人欠原被告搭建彩钢棚工程款6万元,因该工程系与他人合伙,故主张债权为3万元,但被告主张欠款已经还清。被告称原告娘家2016年盖房时借了被告1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在2013年买房时借了史东亮5万元、葛新保10万元,2015年3月份开办修理厂借了葛新保5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均未偿还过,但原告予以否认,主张没有债务。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先后生育子女两个,婚后感情较好。日常生活中双方虽有争吵,但属正常现象,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此次起诉主要是因双方间缺乏沟通,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冲突,对此,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积极沟通交流,及时化解矛盾,正确处理问题,避免矛盾激化。且原被告双方有子女两个,二人应珍惜现有的生活,共同经营家庭。综合考虑,原告所述感情状况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789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紫月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