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1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冯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2.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赔偿了黄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曼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于渤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