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6042号原告王莹。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原告王莹诉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所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莹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水动乐西柚600ml一瓶,生产日期2015年7月22日,保质期到2016年4月22日。原告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退还货款3.7元;2、赔偿1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通讯、交通、误工费1000元。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辩称,被告家乐福系合法经营,所有商品上架前均经过检查,所有供货商与家乐福合作时均提供合法经营的资质手续等,案涉商品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商品过期问题。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商品的购买人,其次商品的条形码是统一的,在几年的时间内都不会变更,而商品条形码与生产批次并不形成对应关系,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商品实物就是购物发票上对应的商品,也不能证明实物是被告销售的商品,因此原告仅凭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其在法庭上提交的商品实物是原告实际销售的那一份。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水动乐西柚味600ml一瓶,单价3.7元,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一张。包装显示该商品包装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保质日期9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发票联、实物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被告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付1000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通讯费、交通、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自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购买的水动乐西柚味600ml一瓶;
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返还原告王莹货款人民币3.7元;
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赔偿原告王莹人民币1000元;上述第二至第三项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所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瑶冬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