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17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某),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立官,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立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张某经预谋后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三路与临西二路交汇处一民房五楼,趁无人之机,自房门玻璃空隙处打开门锁,进入被告人张某的同事郑某租住房内,窃取房间内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千足金戒指两枚、铂金戒指一枚、联想牌手机一部及现金500元,价值共计5324.1元。赃款赃物分肥。案发后,苹果平板电脑、千足金戒指、铂金戒指、联想牌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程度较浅;
二、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
三、犯罪数额较低,且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四、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赃。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张某经预谋后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三路与临西二路交汇处一民房五楼,趁无人之机,自房门玻璃空隙处打开门锁,进入被告人张某的同事郑某租住房内,窃取房间内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千足金戒指两枚、铂金戒指一枚、联想牌手机一部及现金500元,价值共计5324.1元。案发后,苹果平板电脑、千足金戒指、铂金戒指、联想牌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案发后,已追缴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1680元。被告人张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郑某现金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蔡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且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支持。缓刑期间,被告人张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的非法所得一千八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已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一千六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霞
审 判 员 张水红
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继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