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良,1969年4月13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栋梁,1979年12月6日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
上诉人朱宝良因与上诉人郭栋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朱宝良、郭栋梁于2016年9月6日均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朱宝良、郭栋梁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朱宝良、郭栋梁撤回上诉;
二、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朱宝良、郭栋梁各负担2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