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889号
原告:芜湖华强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方特欢乐世界主题公园阳光广场B区1#楼,组织机构代码05970611-2。
法定代表人:牛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驰,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镜湖区胜冠骨味坊餐厅,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华强广场F4-26,注册号340202600274587。经营者:付伟,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芜湖华强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镜湖区胜冠骨味坊餐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华强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广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谢晋驰、被告镜湖区胜冠骨味坊餐厅(以下简称骨味坊餐厅)经营者付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调解期间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广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芜湖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芜湖华强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非主力店租赁合同》及相应合同附件、《综合管理协议》、《POS专用收银租用协议》,被告立即腾空并搬让出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77-1华强广场四层×商铺;2、被告支付原告固定租金、综合服务费、垃圾清运费计169383.01元(截至2016年3月29日止)、违约金50823.3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所欠资金利息(以220234.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撤离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77-1华强广场四层×商铺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根据实际撤离时间,按合同约定固定租金标准计算);5、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7个月免租期租金716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付伟与原告、芜湖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芜湖华强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非主力店租赁合同》及对应合同附件、《综合管理协议》、《POS专用收银租用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开发的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77-1华强广场四层×商铺,用于经营骨味坊,租期60个月,自2014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自2015年第三季度以来,被告已连续数月未支付房屋租金、综合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骨味坊餐厅辩称,1、原告没有经营好华强广场,导致被告经营不善,原告曾承诺减免房租;2、原告没有进行广告宣传和提供相应的设施,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综合管理协议、POS专用收银租用协议、主体变更协议、租金催缴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芜湖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付伟(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应附件,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77-1华强广场四层×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25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共计60个月;甲方于进场日前将场地交付乙方装修,甲方暂给予乙方60天装修免租期,装修免租期内,乙方无需承担租金,但是应当承担装修管理费、建筑垃圾清运费等《综合管理协议》约定的费用;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0元(套内建筑面积),自第三个租约年起租金标准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为扶持乙方经营,甲方同意给予乙方5个月的经营免租期,即自2014年最后一季度开始每个季度免一个月;实际按照,第一个租约年,每月租金10240元,第二个租约年,每月租金10240元,第三个租约年,每月租金10752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应按自然季度支付租金,第一期租金应于装修免租期届满七日前支付,如果租金计租日不是该季第一天,则租金计租日当季的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一期租金应付至租金计租日所在季度的月底,除第一期租金外乙方应于每个交租期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交租期租金;乙方逾期缴纳租金、综合服务费、保证金及其它应缴之费用,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日加收所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如连续30天未能缴足租金、综合服务费、保证金及其它应缴之费用(无论是否已获正式通知催缴),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物业,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特别约定,乙方妥善履行本合同是甲方给予乙方装修免租期和经营免租期的前提,如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包括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则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后7日内按第一个租约年的租金标准补交装修免租期和经营免租期的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芜湖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了付伟。2015年5月1日,芜湖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付伟(乙方)及原告华强广场(丙方)签订一份《主体变更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受甲方委托,管理乙方承租商铺所在华强广场的运营管理工作,甲乙丙三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将《租赁合同》及《管理协议》项下的甲方主体变更为丙方。同时,双方又签订了《综合管理协议》和《POS专用收银租用协议》,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计租日起每平方米每月50元;经营性垃圾的清运费收取标准为2元/平方米/月。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催缴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前缴清所欠款项,如不按期缴纳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收到催缴函,并没有按期缴纳租金、综合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等,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综合管理费、垃圾清运费计169383.01元。
本院认为,芜湖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付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芜湖华强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伟签订的《POS专用收银租用协议》和《综合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2015年5月1日,芜湖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付伟及原告华强广场签订《主体变更协议》,将合同主体芜湖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华强广场,故原告华强广场作为合同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付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综合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及搬让出承租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则被告应在本合同终止后7日内按第一个租约年的租金标准补交装修免租期和经营免租期的全部租金。现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系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免租期内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免租期租金7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日加收所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现原告主动减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的30%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综合管理费、垃圾清运费计169383.01元,违约金为50814.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违约金中已含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芜湖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付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相应附件及原告芜湖华强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伟签订的《综合管理协议》、《POS专用收银租用协议》;
二、被告镜湖区胜冠骨味坊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搬让出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77-1华强广场四层×商铺;
三、被告镜湖区胜冠骨味坊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华强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综合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共计169383.0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搬让之日止房屋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固定租金标准计算);
四、被告镜湖区胜冠骨味坊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华强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7个月免租期租金71680元;
五、被告镜湖区胜冠骨味坊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华强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0814.9元;
六、驳回原告芜湖华强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由被告镜湖区胜冠骨味坊餐厅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