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779号原告陈远琼,女,汉族,1956年5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王金祥,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汉族,1994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1号汇通中心8层803号。负责人尹万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善清,女,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远琼与被告张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琼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祥、被告张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远琼诉称,2015年10月19日06时40分许,本案被告张涛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行至新都区××斑××公益村卫生站路段时,与原告陈远琼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远琼明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8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远琼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原告陈远琼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因本案被告张涛所驾车辆川A×××××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陈远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89425.1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陈远琼;判令被告张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本案的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
被告张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涛,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被告张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张涛垫付了原告陈远琼的医疗费26684.71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对于原告陈远琼诉请的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38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38天;对于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于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06时40分许,本案被告张涛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行至新都区××斑××公益村卫生站路段时,与原告陈远琼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远琼明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8天,原告陈远琼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9115.01元,其中原告陈远琼垫付2430.3元;被告张涛垫付26684.71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远琼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原告陈远琼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另查明,原告陈远琼系农村居民。川A×××××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涛,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
原告陈远琼以与被告张涛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陈远琼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涛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远琼要求被告张涛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为被告张涛所驾车辆川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陈远琼的各项赔偿适用标准问题。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远琼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述其无工作,并在农村居住。原告陈远琼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但是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远琼诉请的要求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支持,确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陈远琼诉请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陈远琼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且原告陈远琼已达到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陈远琼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远琼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原告陈远琼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因原告陈远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远琼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自费药,
本院认为应按照20%予以扣除为宜。庭审中,原告陈远琼要求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本案的各项赔偿,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陈远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115.01元(自费药按20%扣除为5823元);2、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4800元,此款被告张涛已垫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涛);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22543.4元(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20年×11%=22543.4);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66698.41元。综上所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41843.4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7132.01元。本案的自费药5823元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涛承担。事发后,被告张涛垫付原告陈远琼的医疗费26684.71元和护理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应向原告陈远琼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35213.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应向被告张涛支付人民币23761.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远琼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5213.7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涛支付人民币23761.71元;
三、驳回原告陈远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涛承担(此款原告陈远琼已垫付,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远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冯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