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048号
原告:郭春红,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王晓娟,女,汉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王焱辉。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艳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红,被告王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郭春红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06元(其中:医疗费226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180元、交通费500元);⑵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6年6月4日22时35分许,被告王晓娟驾驶粤SXXXXX号车途经东莞市虎门镇大宁八方连锁酒店门口路段与原告郭春红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晓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春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粤SX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晓娟。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X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陪。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医疗费用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春红被送往东莞市虎门医院门诊治疗,当天的门诊费共计1143元。东莞市虎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予以双膝关节正侧位检查;2.予以活血化瘀,止痛对症处理;3.随诊。”原告于2016年6月5日至6月7日前往往东莞市虎门康爱门诊部治疗,产生治疗费共计226元。东莞市虎门康爱门诊部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车祸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等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被告王晓娟已垫付医疗费1143元,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于非社保用药部分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药物是根据医生对病情的诊断所开具的,其本人根本无法知道所使用的药物是否为非社保用药,因此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15天,每天200元,共计3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项费用应按照事发时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酌定误工5天,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5天=251.67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但仅提交了面额共287元的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因原告处理事故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诉请2180元,并提交了东莞市虎门千达自行车店出具的《千达车行售货票》为证,其上载明电动车一辆,单价为2180元,购买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考虑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毁损程度以及考虑到车辆折旧问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XXXXX号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项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晓娟按照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晓娟负责赔偿。上述第4项费用共计136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上述的第5-6项损失共计451.6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上述的第7项损失共计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上述费用合计2820.67元,扣减被告王晓娟垫付的医疗款1143元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77.67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赔偿的限额,被告王晓娟无需另行赔偿。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晓娟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晓娟已垫付的赔偿款可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77.67元给原告郭春红;二、驳回原告郭春红对被告王晓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郭春红承担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罗艳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莫建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