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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刑初153号

杨某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当事人
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4533,汉族,高中文化,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任汕头市××区××石壁村党支部委员兼内××片行政负责人,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任潮阳区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期间,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擅自将该村位于大邱母、元帅爷前后等洋坊的集体所有土地非法转让给村民杨暹元、杨某庚、杨镇明等人,收取村民购买地皮款24单共546000元;于2009年4月15日,擅自将该村位于大邱母、元帅爷前后等洋坊的集体所有土地以收取“长期承包自留地款”的形式变相转让给杨某庚、杨如标、杨某申等村民,共收取22户(单)村民购买地皮款5550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以上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取村民购地款共1101000元。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子、杨某丑、杨某寅、杨某卯、杨某辰、杨某巳、杨某午、杨某未、杨某申、杨某酉、杨某戌、杨某亥、杨某A、杨某B、杨某C、杨某D、杨某E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潮阳国土(2015)127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谷饶镇石壁村委会有关土地问题初步调查报告”,“复函”,收款收据,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经联社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借款、承包款、厝地款情况登记表,情况反映,土地平面示意图,汕头市潮阳区财政局农村财务管理股出具的“关于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经济联合社财务收支的审核意见”,中共潮阳区谷饶镇委员会出具的“杨某甲同志工作简历”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潮阳区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期间,于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擅自将该经济联合社位于大邱母、元帅爷前后等洋坊的集体所有土地非法转让给村民杨暹元、杨某庚、杨镇明等人,收取村民购买地皮款24单共546000元;于2009年4月15日,擅自将该经济联合社位于大邱母、元帅爷前后等洋坊的集体所有土地以收取“长期承包自留地款”的形式变相转让给杨某庚、杨如标、杨某申等村民,共收取22户(单)村民购买地皮款555000元。以上被告人杨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取村民购地款共1101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某乙(石壁村委妇女主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当时杨某D刚任内寮片负责人不久,杨某D叫她和杨某甲到杨镇光家,说内寮片拖欠杨镇光10万元,且石壁村委修建学校摊派资金,内寮片需要承担一部分建设费用,打算规划厝地给杨镇光,厝地款归还杨镇光的欠款后,全部用于修建学校,但当时杨镇光拒绝购买厝地。一段时间后,杨某D召开内寮片干部会议(参加会议的有杨某D、杨某甲、杨楚周、杨暹发和她),会议决定规划一厝地给杨镇光,收取25万元的土地款,参会人员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据她所知,杨某甲任负责人期间,有规划过一些边角地给村民。2、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在杨某D、杨某甲任职期间是村民代表,内寮经联社曾规划发放土地给村民,但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3、证人杨某己(又名杨暹元)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他于2009年3月找内寮片片头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2009年3月17日,他带1万元到杨某甲家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开了1万元的厝地款单据给他。该地一直保持原状。2009年4月,他又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2009年4月15日,他带2万元到杨某甲家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开了2万元的厝地款收据给他,该地一直保持原状。2009年4月,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2011年10月19日,他带9万元到杨某甲家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开了9万元的厝地款收据给他。该地一直保持原状。4、证人杨某庚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他于2000年向杨某甲要求购买一座下山虎地,购地款3万元在村欠他的工程款中扣除,干部杨某E开了3万元的单据给他。该地一直在种植香蕉。2009年3月,他又向杨某甲要求购买厝地,并带了1万元交给村干部杨某E,杨某E开了1万元的厝地款收据给他。该地一直在种植香蕉。5、证人杨某辛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2008年10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2008年10月15日,他带了2.5万元到会计杨某D家交给杨某D,后杨某甲将2.5万元的购厝地款单据交给他。该厝地还保持原状。6、证人杨某壬(又名杨镇明)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3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并带了8000元交给杨某甲,后杨某E开了8000元的厝地款单据给他。该厝地一直保持原状。7、证人杨某癸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4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二间厝地。过后他将2万元交给杨某D,杨某D交给他一张收款收据。该地未利用。8、证人杨某子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4月份,他的父亲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后他父亲将2万元交给杨某甲,杨某甲交给他父亲一张收款收据。该地已经被建成一层楼房居住。9、证人杨某丑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2008年10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2010年4月18日,他带了1万元(购地款共3万元,其余2万元从他在村当治保员工资中扣除)到杨某甲家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将3万元的购厝地款单据交给他。该厝地还保持原状。10、证人杨某寅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4月底,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五间厝地。2010年4月18日,他带了5万元到出纳杨某E家交给杨某E,后杨某E将5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他。该厝地长期丢荒。11、证人杨某卯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11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并带了3万元到杨某E家交给杨某E,杨某E将3万元的厝地款收据交给他。该厝地还保持原状。12、证人杨某辰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4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五间厝地。2010年4月18日,他带了5万元到杨某甲家交给杨某甲,随后杨某甲开了5万元的厝地款收据给他。该厝地还保持原状。13、证人杨某巳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4月份,他父亲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五间厝地。过后他父亲带了5万元到杨某甲家交给杨某甲,后杨某甲将5万元的购厝地款单据交给他父亲。该厝地被利用种农作物。14、证人杨某午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5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2010年5月12日,他带了2万元交给杨某甲,后杨某E将2万元的厝地款收据交给他。该厝地还保持原状。15、证人杨某未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5月份,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2010年5月12日,他带了2万元到杨某甲家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将2万元的厝地款收据交给他。该地已进行基建并居住。16、证人杨某申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楼地。2009年4月15日,他带了3万元到杨某甲家交给杨某甲,后杨某甲将3万元的厝地款收据交给他。该地仍是荒地。17、证人杨某酉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4月份期间,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二间厝地。后他带了2万元交给杨某E,杨某E拿了一张收据(内容为收到长期承包自留地每分一万元共款2间总金额为2万元)给他。该地他未利用。18、证人杨某戌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4月,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2009年4月15日,他带了1.1万元交给杨某E,后杨某E将1.1万元的厝地款收据交给他。该地已被建成一层楼房。19、证人杨某亥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4月份期间,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后他带了3万元交给杨某E,杨某E拿了一张收据(内容为收到长期承包自留地3分共款总金额为3万元)给他。该地未动工建设。20、证人杨某A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4月份期间,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后他带了3万元交给杨某D,杨某甲拿了一张收据(内容为收到长期承包自留地每笔一万元共款,总金额为3万元)给他。该地他未利用。21、证人杨某B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4月份期间,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二间厝地。后他带了2万元交给杨某甲,杨某甲拿了一张收据(内容为收到长期承包自留地每笔一万元共款,总金额为2万元)给他。该地他未利用。22、证人杨某C的证言及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4月份期间,他找杨某甲要求购买三间厝地。后他带了3万元交给杨某E,杨某甲拿了一张收据(内容为收到长期承包自留地每笔一万元共款,总金额为3万元)给他。该地被搭建临设。23、证人杨某D的证言,证明当时村民要向村购买土地,但杨某甲要卖土地给村民怕一时间卖地太多会被国土局查,所以为了规避国土局查,杨某甲说做成一部分转让土地购地单给村民,一部分长期承包自留地的单据给购地村民。当时有47张单据是向购地村民借款的单据是为了应付财政检查,因为当时的制度规定,土地转让资金无法入账,所以杨某甲说以借款形式入账。24、证人杨某E的证言,证明杨某甲于2008年6月至2011年3月任内寮片负责人期间,有在大邱母、元帅爷前后等洋坊规划发放土地给村民。2009年有向一部分村民收取过“长期承包自留地款”22单。当时石壁村修建村址、村小学,向石壁村四个片摊派资金,但内寮村没有资金收入,只能向村民借款。在向村民借款时,村民要求安排厝地后才愿意借款。为了尽快筹集资金修建村址和小学,杨某甲跟内寮村干部口头通气后,决定安排厝地给村民,收取的地皮款用于修建村址和小学。收取村民的款项后,本来应该开具收取地皮款的收款收据给村民,但因为当时国土局对土地的调查比较严格,为避免发生问题,杨某甲要求将一部分收款收据填写成“长期承包自留地款”。收取的“长期承包自留地款”是以借款的形式入账。上述款项主要用于修建石壁村址和小学,其余用于村日常开支及修路、通渠等公益事业。25、被告人杨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他从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任内寮村负责人期间,有在大邱母、元帅爷前后的洋坊规划发放土地给村民,面积约6亩,其中约2亩被建设,其余未建,发放土地没有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并认可了国土部门查实的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他任石壁村内寮经济联合社负责人期间先后在大邱母、元帅爷前后等洋坊发放厝地23宗,收取22户村民地皮款共计567500元以及规划承包地16宗,收取16户村民承包农地款共计416000元的调查结果。2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潮阳国土(2015)127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2015年9月16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接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潮阳国土(2015)127号),将原谷饶镇内寮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杨某甲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移送该局,要求该局依法立案侦查。区国土局认定,杨某甲于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任石壁村内寮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期间,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擅自规划土地面积约6.315亩,收取地皮款5675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行为,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015年9月20日1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一中队在谷饶派出所的配合下,在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片六区一巷19号杨某甲家中将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抓获归案,并于同日依法刑事拘留。27、汕头市潮阳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谷饶镇石壁村委会有关土地问题初步调查报告”和“复函”,证明经查,杨某甲于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任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片(即内寮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期间,该经济联合社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擅自规划放地面积约6.315亩(其中已建面积约1.911亩,未建面积约4.404亩),收取地皮款共567500元。于2009年4月15日向村民收取“长期承包自留地款”22单涉及变相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全部未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28、收款收据和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经联社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借款、承包款、厝地款情况登记表,证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石壁村民委员会内寮经济联合社收取村民缴交厝地款共24单共计546000元;收取村民缴交长期承包自留地款22单555000元。29、情况反映、收款收据和土地平面示意图,证明村民书面反映向内寮经联社购买土地的情况。30、汕头市潮阳区财政局农村财务管理股出具的“关于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经济联合社财务收支的审核意见”,证明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经济联合社财务收支的情况,其中包含“借款”收入。31、中共潮阳区谷饶镇委员会出具的“杨某甲同志工作简历”,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1999年10月至2001年5月任石壁村党支部委员;2001年6月至2011年3月任石壁村党支部委员兼内寮片行政负责人(期间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任石壁村村委副主任);2011年3月至今任石壁村党支部委员。3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1963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石壁村内寮经济联合社行政负责人的职务之便,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内寮经济联合社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从中非法获利,情节特别严重,侵犯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使用权,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汉隆

审 判 员  钟泽珍

人民陪审员  郑剑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