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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1266号

聂丽梅与吴东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聂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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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266号

原告: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

原告聂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聂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判决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07年冬季认识,于XXXX年XX月X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告、被告婚后在原告娘家生活,婚后不久被告就开始频繁外出,起初因被告称在外寻找生计,原告觉得情有可原。可慢慢的,��告回家的时间越来越少,同时却没有给生活费,对原告和儿子的生活也从不过问,导致双方的矛盾开始爆发,并不时发生争吵。从2009年起,被告甚至难得回家,后经了解原告才得知被告长期在外赌博。2010年,被告为了躲债逃往外地,后因彩票中奖才回龙泉。原告原本以为被告经过这次教训会戒掉赌博,但时隔不久,被告又沉溺赌博,并从2012年开始就不曾回家。2014年10月,原告迫于无奈来到龙泉市区,寄住在其姐姐家生活至今。如今,原告、被告分居已近四年,原告对被告完全失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由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一定会好好抚养并培养婚生子吴某乙。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聂某、被告吴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在龙泉市XX小学就读,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龙泉市XX乡XX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离婚的前提是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聂某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吴某甲亦提交书面答辩状对此表示同意,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要求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而目前婚生子一直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应不改变其生活现状,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子女抚养费被告愿意自行承担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吴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连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