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西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念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9时17分,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单某某停放在位于西吉县兴隆镇单北村院内的宁D631**轻型货车,从院内往外倒车,当车行到门口公路上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咸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咸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西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咸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西吉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咸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及其雇主与被害人家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车辆、驾驶证发还凭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单某某、咸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西吉县公安局尸检报告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堂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路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