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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3709号

张雪芳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雪芳,陈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709号

原告:张雪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民,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

原告张雪芳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出具借条1份,约定期限二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陈勇未予答辩。张雪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和手机短信记录,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雪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陈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雪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徐翠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