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505号原告承德永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承德永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素芹(系姜某某之妻)。被告姜李娟(系姜某某长女)。被告姜李超(系姜某某次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永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素芹、姜李娟、姜李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姜某某系原告公司工人,在原告工地处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16日原告公司安排其到南江汇景天地27号楼工作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2日原告公司即安排其到聚鑫家园杨树林小区2期从事工作。2014年4月15日姜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承德县交警队认定,肇事方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为姜某某的亲属即本案三被告支付赔偿金为人民币320,000.00元,虽然姜某某被认定为工伤,但三被告不能因为一个事故受到双倍赔偿,侵权人支付的赔偿金原告不应重复支付,故请求依法认定三被告应获取的姜某某的工伤赔偿金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工伤法律关系,原告应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00元、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1,264.00元,原告主张扣除侵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刘某甲证人证言。证据2、刘某乙证人证言。证据3、李某某证人证言。证据1、2、3证人均出庭作证,共同证明姜某某于2014年3月份被安排到南江汇景天地27号楼工作,并于2014年4月12号调回聚鑫家园从事木工工作。证据4、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1份,证明姜某某是原告公司的工人,且在聚鑫家园项目上属于参保人员。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3均认可,证人证言同时证明了姜某某是原告工人,原告应支付三被告工亡赔偿款,原告证据4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下板城镇常峪沟村的证明1份,证明三被告与姜某某是近亲属关系。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姜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工伤法律关系,姜某某属于工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被告证据2工伤认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工伤认定中查明事实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证人均出庭作证,且对方对证人证言认可,能够证明姜某某在原告承包的南江汇景天地27号楼及聚鑫家园二期工地从事木工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4对方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1对方对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三被告系姜某某近亲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2对方对工伤认定结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姜某某与三被告系近亲属关系,姜某某系原告公司工人,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16日姜某某经原告安排到南江汇景天地27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并于2014年4月12日由原告公司调回聚鑫家园二期继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4月15日姜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同年4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30日姜某某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了该工伤认定结论。姜某某发生工伤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三被告已经获得该侵权赔偿款人民币320,000.00元。
本院认为,姜某某在上班途中因第三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一方面可依侵权责任法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责任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将第三人已支付的侵权赔偿款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00(26,955元20倍)元,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1,264.00(3,544.00元6个月)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60,3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浩然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二、
如不服本判决,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5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