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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146号

赵性祥与赵延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赵延军,赵性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延军。

委托代理人:张冬芳。

委托代理人:王慧,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性祥。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郓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盼盼,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延军因与被上诉人赵性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芳、王慧,被上诉人赵性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司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性祥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取得郓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坐落位置在郓城县侯咽集镇赵营行政村赵营村,宅基证为郓集用(2003)第******号,使用面积230.00平方米。在原告取得该宅基证时北面为空闲地,后被被告赵延军无证强占建房并建围墙,被告在原告房屋北墙搭盖厂棚,致使遇到雨天,雨水不仅冲到墙壁上不能外流,还将雨水大量囤积于原告堂屋北墙屋根。此事已经侯咽集镇司法所多次调解,但被告仍侵害不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延军排除妨害。原审被告赵延军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宅基证是虚假的,原告不能以该证主张任何权利;

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性祥使用的宅基地已经郓城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确权,并颁发宅基证书,宅基证为郓集用(2003)第******号,南北长25.00米,东西长14.00米,使用面积350.00平方米,四至为南至赵延杰,原告赵性祥大门南墙0.7米,西至赵性山,北至被告赵延军,东至大街,宅基证确定了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经勘验,原告赵性祥北屋北墙距原告宅基北部边界0.8米。2015年夏天因大雨原告屋后积水,原被告因排水产生纠纷,虽经侯咽集镇司法所多次调解,矛盾未能解决。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未能完全实现。另查明,被告赵延军未取得宅基证,原告堂屋北墙后的厂棚被告已拆除,被告的大门部分占压原告宅基。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赵性祥经合法登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被告赵延军在原告赵性祥宅基地上搭建附属设施、流水不畅,其行为违法,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侵害的事实清楚。

被告赵延军辩称原告宅基证是虚假的,未能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排除妨害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赵延军停止对原告赵性祥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被告赵延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建在原告赵性祥宅基上的大门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延军负担。

上诉人赵延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违法取得,未经过合法程序颁发,被上诉人对涉案宅基不享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虽有搭建附属设施的行为,但并不能说明对被上诉人的权益构成了侵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性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取得来源和程序不合法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属于行政争议,所以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上诉人赵性祥使用的宅基地已经郓城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确权,并颁发了郓集用(2003)第******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赵性祥对该宅基地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现上诉人赵延军所搭建的大门部分占用了被上诉人赵性祥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侵害了被上诉人赵性祥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赵延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赵延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延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

审判员  王瑞豪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书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