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887号
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瓜渚旺角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王松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毛华青。
被告:何晶晶。
被告:高菜凤。
被告:高雪梅。
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毛华青、何晶晶、高菜凤、高雪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毛华青偿还借款650万元,利息1,320,060元(利息按月息1.8%自2015年3月11日暂算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付息30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息1.86%付至本金实际还清日),本息共计7,820,060元;2、被告何晶晶、高菜凤、高雪梅以其抵押的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蓝天市心广场9幢501、601、601-1、401、301、201的房屋在最高本金余额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占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赵世超以及被告高菜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华青、何晶晶、高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要求本院给予60天的时间进行庭外和解,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毛华青签订了编号为绍汇贷201412081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华青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毛华青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8.6‰,起息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合同号为绍汇贷201412081。2014年1月27日,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毛华青签订了编号为绍汇贷201412082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华青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毛华青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8.6‰,起息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合同号为绍汇贷201412082。2014年1月27日,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何晶晶、高菜凤、高雪梅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汇抵20141208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何晶晶、高菜凤、高雪梅为抵押人;被告何晶晶、高菜凤、高雪梅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蓝天市心广场9幢401室301室201室的房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毛华青签订的编号为绍汇贷201412081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500万元,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何晶晶、高菜凤、高雪梅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014年1月27日,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何晶晶、高菜凤、高雪梅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汇抵20141208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何晶晶、高菜凤、高雪梅为抵押人;被告何晶晶、高菜凤、高雪梅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蓝天市心广场9幢501室601室601-1室的房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毛华青签订的编号为绍汇贷201412082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300万元,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何晶晶、高菜凤、高雪梅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华青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毛华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开始欠息,后被告毛华青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编号为绍汇贷201412082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0万元,于2015年11月7日支付编号为绍汇贷201412081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20万元,其余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华青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何晶晶、高菜凤、高雪梅共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毛华青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华青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晶晶、高菜凤、高雪梅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号),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华青、何晶晶、高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华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绍汇贷201412081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万元);
二、被告毛华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绍汇贷201412082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
三、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何晶晶、高菜凤、高雪梅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四、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二项债权对被告何晶晶、高菜凤、高雪梅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6,540元,依法减半收取33,270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5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占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