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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2950号

吴某、吴余勤等与凌有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某,吴余勤,凌有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950号

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吴腊芝,居民。

原告:吴余勤,居民。上述两位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煌,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有芝,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

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吴余勤与被告凌有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吴余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煌,被告凌有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吴余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8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等计669441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经济损失389720.50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吴兆能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凌有芝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致吴兆能死亡。凌有芝辩称: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超出部分应按责承担;部分诉求过高;其垫付34000元要求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辩称:村民委员会无权征收农民土地,吴兆能亦未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故吴兆能不能视为失地农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16时50分,吴兆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庐江县境内沿新军二路由庐巢路往合铜公路方向逆向行驶至冶父山镇罗岗村龙头庄村民组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凌有芝驾驶的皖Q×××××号小型面包车在道路中央绿化带西侧发生碰撞,造成吴兆能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凌有芝、吴兆能负事故同等责任。凌有芝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吴兆能出生于1966年6月8日,2013年3月7日离异,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系吴某、吴余勤;吴某出生于1998年11月3日,事故发生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吴兆能属安徽省庐江县台湾农民创业园管理委员会施湾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其家庭承包土地4.44亩,2014年10月20日受安徽省庐江县台湾农民创业园管理委员会委托安徽省庐江县台湾农民创业园管理委员会施湾村村民委员会将吴兆能户土地征收4.244亩,剩余土地人均不足0.3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吴某、吴余勤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土地征地协议,播种面积统计表,安徽省庐江县台湾农民创业园管理委员会和安徽省庐江县台湾农民创业园管理委员会施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明吴兆能所在村民组土地已被征收,土地征收后其家庭人均剩余不足0.3亩;3、户口簿,证明亲属关系;4、离婚证,证明吴兆能与其妻离婚情况。凌有芝提交的领条,证明凌有芝代为赔偿30000元。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属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兆能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剩余人均不足0.3亩是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提出安徽省庐江县台湾农民创业园管理委员会施湾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征收土地及相关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备,并不影响对吴兆能及其家庭成员作为失地农民身份的认定。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凌有芝提出另外支付4000元医疗费,无证据证明,吴某、吴余勤当庭未予认可,故其垫付款应认定为30000元。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凌有芝、吴兆能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案证据的认证情况和事实部分的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吴某、吴余勤的合理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赔偿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27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1年×17234元/年),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5000元等计6285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18524元,因事故双方驾驶的均属机动车,且负同等责任,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按50%比例赔偿259262元。吴某、吴余勤应返还凌有芝垫付款300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吴余勤经济损失369262元;

二、原告吴某、吴余勤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凌有芝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吴余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6元,由被告凌有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东

审 判 员  孙 宇

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宗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