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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629号

马育红与王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育红,王晓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629号

原告:马育红,女,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王晓宇,女,汉族,1981年2月9日生。

原告马育红与被告王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育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育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整,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王晓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晓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马育红借现金2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马育红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以此证明借款人:王晓宇2015年7月15”。该款被告至今未有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马育红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均未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育红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晓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毛 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