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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刑初202号

被告人刘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常沅社区“联托运”租用张某某的民房一楼开设电游室,聘请了潘某作为上分管理员,内设8机位的大“鲨鱼机”两台,2机位“小鲨鱼机”一台,6机位“飞禽走兽”赌博机一台,共24个机位从事赌博活动。2015年12月30日参赌人员汪某某、熊某某、张某、袁某、张某等人在该电子游戏机室从事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并收缴2机位“小鲨鱼机”一台、大“鲨鱼机”主板二块、“飞禽走兽”赌博机主板一块,扣押并收缴潘进赌博资金6700元,扣押并收缴参赌人员汪某某赌博资金3000元、熊某某赌博资金600元、张某赌博资金1100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张某、熊某某、汪某某、张某、袁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玉)证保决字[2015]0666号、0667号、0668号、0669号、0670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五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玉)缴[2015]0979号、0980号、0981号、0982号、0983号收缴物品清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玉)决字[2015]第2498号、第2499号、第2500号、第2501号、第2502号、第25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干警王某某、樊某某制作的辨认人张某、袁某分别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十九张,简易记账单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干警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告人及证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设备,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已追缴,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尚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