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23刑初97号

何某某、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何某某,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牟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将5粒海洛因颗粒(每粒约0.07克)交由被告人牟某帮助贩卖。当天下午,牟某在平昌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五楼楼梯处帮助何某某以5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了一粒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4月初的一天,何某某在平昌一中对面的广场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牟某一粒海洛因(约0.07克)。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何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农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一粒海洛因(约0.07克)。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何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华严社区医院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一粒海洛因(约0.07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牟某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何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农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赊卖给张某一粒海洛因(约0.07克)。

二、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何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华严社区医院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赊卖给张某一粒海洛因(约0.07克)。

三、2016年4月初的一天,何某某在平昌一中对面的广场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牟某一粒海洛因(约0.07克)。

四、2016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将5粒海洛因颗粒(每粒约0.07克)交由被告人牟某帮助贩卖。当天下午,牟某在平昌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五楼楼梯处帮助何某某以5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了一粒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牟某处搜查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民警在何某某居住的平昌县江口镇华严廉住房内将何某某抓获。从何某某处搜查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8克。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明:案件来源及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人情况。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4、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证明:对何某某、牟某二人尿液结果判定为呈阳性。5、检查笔录、称量报告及照片证明:从何某某处搜查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8克;从牟某处搜查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6、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巴)公(物)鉴(毒品)字[2016]9号和10号《理化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在送检的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7、被告人何某某对牟某、张某的辨认;被告人牟某对何某某的辨认无误。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6日下午2点左右,张某电话联系何某某购买海洛因,何某某告知张某自己将海洛因放在牟某处,叫张某到牟某处去拿。遂即,张某电话联系牟某得知牟某在平昌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大概下午3点左右,张某来到平昌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五楼楼梯拐角处,向牟某以人民币50元购买海洛因,牟某因张某出价过低,要求张某给何某某打电话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证明:在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平昌县城农场附近,张某在何某某处赊欠了100元的海洛因。回到家中后进行了吸食。另证明: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张某在家中电话联系何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来到江口镇华严医院附近,张某在何某某处赊欠了100元的海洛因。回到家中后进行了吸食。9、证人李某某(系张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6日,张某购买毒品的毒资来源及张某吸食毒品的情况。10、证人陈某某(系何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0日,民警在位于华严廉租房何某某的住处抓获何某某时,从何某某身上搜查出21颗毒品海洛因及其他物品的情况。11、被告人牟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6日上午9点左右,何某某来到牟某工作的平昌县人民医院门诊部的办公室,交给牟某5粒毒品海洛因,并要求牟某帮忙贩卖。牟某同意后,自己注射了其中2粒海洛因。当日下午3点左右,张某电话联系牟某购买海洛因,张某来到平昌县人民医院门诊部5楼楼梯口见到牟某后,二人进行了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因张某只拿了50元,牟某便叫张某与何某某电话联系确认交易价格,在张某打电话时,二人被民警抓获。同时证明:2016年4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平昌中学对面的广场上,牟某在何某某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粒毒品海洛因。每粒大约重0.07克。1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初的一天,何某某在平昌中学对面的广场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牟某一粒毒品海洛因。同时证明:2016年4月6日,何某某要外出离开平昌,便交给牟某5粒海洛因,叫牟某帮忙贩卖。其中每粒重约0.07克。当日下午,张某打电话联系何某某购买海洛因,何某某叫张某到牟某处去拿的情况。另证明:2016年3月中旬和下旬的一天,在县城农场和华严社区医院附近,何某某分两次以100元的价格赊卖给张某共2粒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牟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牟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所查明的部分毒品并未流出造成实际的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何某某先行被羁押2日应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克,依法予以没收;对涉案毒资人民币15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中正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肖岚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占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