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05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2001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李英华,女,生于1973年1月2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系原告之母。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城镇居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亲生父亲,被告在外从事建筑支模工作。从2014年起,被告对原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的生活费及治疗牙齿花费均由原告母亲负担。现请求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起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女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拟证明李华英系原告母亲。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出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2月6日,原告之母李英华与被告张某某在广元市昭化区张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即原告。被告在外从事建筑支模工作。原告现就读于苍溪县城郊中学高中一年级。从2014年起,被告对原告未履行抚养义务。2016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综上,本院考虑到被告经济负担能力及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等因素,原告主张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500元过高,本院确认抚养费标准以每月700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起按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此款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