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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2291号

陈余妹与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余妹,陈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291号原告陈余妹。被告陈学军。

原告陈余妹与被告陈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学军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陈余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余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学军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学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学军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俞(余)妹借人民币1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特提起诉讼。原告陈余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陈学军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学军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陈余妹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余妹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余妹为主张被告陈学军欠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学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借款的意思表示清楚、借款金额明确,其中出借人姓名“陈俞妹”的“俞”字虽与原告陈余妹身份登记的“余”字有出入,但综合两字的差异程度尤其是原告持有该借条的事实,原告陈余妹以出借人身份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在庭审中提出的此系被告陈学军书写错误所致的解释并不违反常理,依法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陈学军至今未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陈余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学军应归还原告陈余妹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学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卫忠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查玉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