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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1971号

高荣春与黄红伟、袁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荣春,黄红伟,袁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971号

原告:高荣春,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红伟,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湘潭市岳塘区高新区。

被告:袁芳,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劲松,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荣春与被告黄红伟、袁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春的委托代理人余剑、被告黄红伟、袁芳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高荣春设计费155000元,并赔损失1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告高荣春挂靠湘潭顺畅电力修造有限公司名义与湘潭铭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鸿置业公司)签订《翰林居一期强电工程施工合同》,因铭鸿置业公司要求原告高荣春提供设计图纸,但原告高荣春并无设计图纸资质。为此,原告高荣春找到被告黄红伟,两人经友好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黄红伟负责设计图纸,原告高荣春支付其设计费40万元。后原告高荣春于2013年8月7日支付被告黄红伟现金40万元,被告黄红伟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设计费40万元。2013年11月,原告高荣春已收到湖南聚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电力公司)设计图纸,始知被告黄红伟已将设计图纸的事项转委托给聚源电力公司,且仅支付聚源电力公司245000元设计费用。被告黄红伟无相应资质,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与原告高荣春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黄红伟应当返还设计费。因原告高荣春已收到聚源电力公司图纸并完成了工程,故原告高荣春仅要求被告黄红伟返还设计费155000元。被告黄红伟取得的155000元设计费已用于其与袁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理应由两人共同返还。

被告黄红伟辩称: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委托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高荣春诉请无依据。原告高荣春为履行《翰林居一期强电工程施工合同》而委托被告黄红伟对该工程进行了相关的设计活动,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黄红伟接受原告高荣春委托后,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配合聚源电力公司完成了该工程的设计工作,并将图纸交付给原告高荣春,现该工程已顺利验收,双方委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高荣春要求返还已交付的40万元报酬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袁芳辩称:被告袁芳与原告高荣春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袁芳与被告黄红伟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非夫妻关系,被告袁芳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高荣春挂靠湘潭顺畅电力修造有限公司与铭鸿置业公司签订《翰林居一期强电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工程施工需设计图纸,原告高荣春与被告黄红伟达成口头协议,委托被告黄红伟完成翰林居一期强电工程的设计任务,设计费用为4000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高荣春支付被告黄红伟400000元。同日被告黄红伟以铭鸿置业公司通过现金缴款的方式转款245000元给聚源电力公司。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高荣春的工作人员分5次从聚源电力公司领取翰林居一期强电工程的设计图纸,并根据该设计图纸完成了翰林居一期工程的施工工程。现原告高荣春以该设计任务并非被告黄红伟本人完成,要求被告黄红伟返还其获得155000元利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红伟具备电力工程技术工程师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高荣春提供的收条、调查笔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被告黄红伟提供的职业资格证、领取图纸登记表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荣春与被告黄红伟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红伟在接受原告高荣春的委托后,将该工程设计工作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聚源电力公司履行,原告高荣春分多次从聚源电力公司领取了设计图纸,并据此完成了工程施工,在被告黄红伟的履行行为下,原告高荣春已经实现了其合同目的,获得了履行利益,原告高荣春理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给付被告黄红伟报酬40万元。现原告高荣春以双方口头协议无效为由,主张被告黄红伟返还其本人取得的15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荣春对被告黄红伟、袁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高荣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暨立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黄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