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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3054号

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与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054号

原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吕耐锋,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北坦路西关商贸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秦伟,职务:经理。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大桥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与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会、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所签订的《莱芜市莱城区城乡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莱芜市莱城区城乡视频监控系统城建运营商及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经公开招标,由被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联合中标。2013年10月8日,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与上述两单位签订《莱芜市莱城区城乡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合同》。三方对合同工期、合同金额、结算方式、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在未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与莱芜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合同总工程量的50%转包给莱芜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施工,约定双方共同完成此项目。在此期间,由于被告自身资金原因,未按三方合同规定的2013年12月15日完工。2014年初工程进入缓慢施工状态,原告工程负责人多次督促工程进度,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警告,但被告工程进度未有任何进展。2015年8月29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尚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网上追逃,至今未到案,虽然该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现法定代表人秦伟根本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事宜,导致工程至今未全面竣工。鉴于此,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在签收单上签章,法定代表人签收。原告认为,三方所签订的《莱芜市莱城区城乡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工程违法转包,导致工程存在工期拖延,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就被告目前运营情况,被告的行为已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合同没有意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合法存在,第三人一直在积极维护本案所涉线路,积极履行合同。原告尚欠第三人自2015年7月至今一年多的租赁费用,原告应当及时结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莱芜市莱城区城乡视频监控系统城建运营商及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经公开招标,由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联合中标。2013年10月8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与中标的上述两公司签订《莱芜市莱城区城乡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联合为莱芜市莱城区城乡视频监控系统承建光缆线路和设备的安装、维护和保养;项目范围为按照招标要求在莱城区范围内建设专网、平台、监控中心、存储以及前端设备的采购、集成调试、运行维保维护等;项目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前完成项目实施;本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期满前60日内,经三方友好协商,如无异议,合同可顺延,直至新签合同为止;合同中对于合同金额、结算方式、各方权利与义务、竣工验收、质量保证服务、违约责任、保密事宜、不可抗力、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设备施工及维护),将总工程量的50%分包给莱芜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合同》,对于工程建设及投资分配、工程款分配、工程维护费用分配、工程分配建设及维护任务、设备采购、施工日期及维护维保、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做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2014年9月16日,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莱芜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因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继续施工,其将剩余工程施工及维修全部转让给山东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6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以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施工、拖延施工,未经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同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莱芜市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情形为由,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该通知书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已经签收。另查明,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尚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至今未到案。以上事实,由《莱芜市莱城区城乡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合同》、《合同》、《工程转让合同》、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志鹏出具的《证明》、山东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与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莱芜市莱城区城乡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已经届满,现尚有部分工程未能履行完毕,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莱芜市莱城区城乡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法解除原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与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莱芜市莱城区城乡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合同》。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丰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吕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