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1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住所地兰溪市延安路23号。负责人姚赵蔚,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云英、陈晓磊,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勋。被告朱雪虹。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为与被告潘建勋、朱雪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晓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勋、朱雪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183421306267266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可以向甲方申请循环使用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及支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度的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7日,被告潘建勋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年利率为7.27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183431306151778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雪虹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郭宅街1-1号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00580,土地证号:兰国用(2004)第101-2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合同签订后,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兰字第000765**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出具后,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向胡志明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四��七条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和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2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183421306267266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潘建勋、朱雪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本金人民币7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374.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总计人民币762374.48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75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3298元;4、原告对被告朱雪虹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郭宅街1-1号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00580,土地证号:兰国用(2004)第101-23**号)享有优���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支用单、借据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情况;4、逾期信息单,证明被告逾期请求;5、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代理收费情况。被告潘建勋、朱雪虹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8日,原告中国邮��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告潘建勋、朱雪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额度借款75万元,二被告可在额度支用期内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为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额度存续期间内的前三年为额度支用期。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到期债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终止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二被告提供坐落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郭宅街1-1号营业房为其形成于2013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债务在150万元的范围内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7日,被告潘建勋向原告支用借款75万元,借期至2016年6月18日,年利率7.27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建勋、朱雪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借款到期仍未归还本金,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提供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勋、朱雪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告潘建勋、朱雪虹签订的编号33011834213062672662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潘建勋、朱雪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12374.48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之后按年利率10.9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3298元、违约金3750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被告潘建勋、朱雪虹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云山街道郭宅街1-1号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兰国用(2004)第101-2372号;他项权证号:兰房他证兰字第000765**号】就上述第二项的给付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6元(已减半)、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潘建勋、朱雪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晓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嘉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