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7599号
原告:绍兴包洁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天汇大厦131、132室。
法定代表人:包文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关水、吴建新,系公司员工。
被告:尉智华。
原告绍兴包洁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尉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绍兴包洁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包洁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新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