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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599号

绍兴包洁物业有限公司与尉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包洁物业有限公司,尉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7599号

原告:绍兴包洁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天汇大厦131、132室。

法定代表人:包文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关水、吴建新,系公司员工。

被告:尉智华。

原告绍兴包洁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尉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绍兴包洁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包洁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新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