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005号
原告:程君佑。
委托代理人:郑志慧。
被告:赵剑。
原告程君佑为与被告赵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2%;若逾期支付,借款人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剑归还原告程君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剑支付原告程君佑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赵剑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赵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剑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君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君佑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赵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朱健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