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3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新标,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41982********,住衢州市开化县城关镇三里亭**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苏华,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凌辉芳,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21973********,住衢州市常山县东案乡白马村**号。
被告(反诉原告):方凤转,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41975********,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区**幢*单元***室。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新标诉被告凌辉芳、方凤转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海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标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郑鹏程、被告凌辉芳、方凤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9日,被告凌辉芳、方凤转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苏华、被告凌辉芳、方凤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无法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新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从事汽车维修工作起,在柯城区衢化路318号共同开办了小凌汽车修理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系浙H×××××牌长安轿车所有权人;2015年4月6日,原告驾驶的浙H×××××牌长安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两被告处维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经通知到两被告的修理厂对车辆受损进行了勘察,根据两被告提供的需更换零配件信息及上报的价格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现场报告书》,原告与被告凌辉芳在该报告书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16000元,其中工时费3000余元,需要换配件价格12000余元;2015年4月22日,两被告通知原告付款、提车,原告支付了16000元维修费,两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提车时原告发现,两被告发现更换上去的很多配件并非是之前承诺的原厂配件,质量低劣,原告遂要求更换,两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通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看车辆后发现两被告未按当初约定更换全部配件,当场能确认的未更换的配件价值就有2800余元。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多次,要求两被告将劣质的及未更换的配件全部更换,并开具正式发票,两被告拒绝,并要求原告凌支付1800元拖车费。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取得许可进行机动车维修经营,无相应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等经营条件和能力、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不能提供所使用配件采购登记材料,未将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提供原告选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的修理合同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将浙H×××××牌长安轿车返还原告;3、判令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修理费1600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所接受的服务费用的三倍赔偿;5、判令两被告从2015年4月23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期间的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租车损失;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江新标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双方的修理合同;2、判令返还原告浙H×××××长安牌轿车一辆,返还原告已付的修理费16000元,并因欺诈三倍赔偿原告48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使用涉案车辆损失(从2015年4月23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期间的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凌辉芳、方凤转答辩称:2015年4月6日,原告先后四次打电话给被告,其驾驶的浙H×××××牌长安牌小型汽车在外地发生事故需要维修,双方在电话里关于维修费用和拖车费进行磋;之后,由被告将车辆从富阳拖回衢州小凌汽修厂,按照能修则修,不能修则更换,修理费用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下来的费用实付,配件的更换与修理之间的差额来补贴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拖车费用;之后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按原告的要求拖车,并垫付了1800元拖车费;自2015年4月10日开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郑小勇拍照定损,原告每天到被告的汽修厂监督汽车实际修理情况。2015年4月21日,原告、被告凌辉芳及保险公司郑小勇三方在机动车辆保险简易现场报告书签字确认时,该车除了仪表台、气囊、电脑板、导航四项没有安装,以及喷漆没喷,其他的都已经修理到位,原告对定损价16000元是清楚和认可的;2015年4月22日,被告根本没有通知原告付款提车,因为原告的车子还没修好,不具备提车条件,当天原告向被告提出,先开票到保险公司报销,等保险费报来后再来付款提车。至今原告也没有要求提车,是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付款提车;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要遵守合同,不存在欺诈和法定解除内容,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支付合同约定的修理费,在原告没有支付修理费之前,被告有权留置该车辆;综上,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现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新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浙H×××××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2、名片一份,证明两被告以新一代汽车厂的名义进行经营,并冠以保险定点维修单位的头衔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3、机动车辆保险简易现场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保险公司定损是16000元以及该车辆维修时所需要更换的配件情况,被告凌辉芳在报告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时间点看该报告书是2015年4月21日由原告、被告及保险公司三方确认的,说明当时车辆基本修理到位,保险单上没有说所有的配件要全部更换,对定损的价格16000元双方都是确认的。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两被告收到原告修理费1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6000元的票据,而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16000元。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浙H×××××车辆是在衢州小凌修理厂修理并定损为16000元,经过保险公司的核查,被告有部分零件未更换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里的很多内容和事实不符,其中原告将车辆送到小凌汽修厂这一情况与事实不符,对零配件2877元是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确认的。确认书中价格被告都是不知情的。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的4、5月份移动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向12315、95049、96811等进行投诉、反映相关情况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清楚通话内容是什么,被告也没有接到任何相关部门的通知。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商誉差,曾经受到过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没有修理机动车的资格和能力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这份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现在没有汽车的修理能力。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去理赔时被拒绝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盖章,内容也是原告自己填写的,现保险赔偿款原告已经拿到了。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收款收据六份、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前后原告收到30000多元的工程款,原告有能力支付16000元修理费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九中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两份收款收据明显涂改,第一次庭审原告明确表述朋友将10000元汇入原告的账户内,但是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没有支取10000元的记录,这说明原告撒谎。本院经审查,对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收据六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定。10、修理厂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是没有生产经营条件、经营场地也是违章建筑,有欺诈行为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拍摄的不是被告经营的场地。本院对证据10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综合认定。1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配件不合格发生纠纷,原告曾经向保险公司投诉过,部分零配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修理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王迎雪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所留的电话号码打不通的,证明原告不诚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1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接收对方当事人的质证,但原告仅提交了书面证明,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12、证人徐某、邵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修理费16000元的事实。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江新标是做装修的老板,其是油漆工。2015年4月20日左右,原告支付其工资2100元,两人在一起吃饭的时候,原告说自己的车在修理厂修理。证人邵某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4月中旬,其和原告江新标一起去工地结账,当时原告收到了20000多元的装修工程款。后两人一起去修车的地方,原告去看车,在修理厂里原告给其3900元的工资款。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12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综合认定。被告凌辉芳、方凤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QQ通话截屏四张,证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的汽车,向万盛汽配公司要求发前保亮条及气囊电脑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支付修理费后才要求发货,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购买相关配件的事实,不能确定这些配件是否用于原告的车辆。本院对证据1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综合认定。2、QQ电脑截屏三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的汽车,向张兵长安汽配公司要求发长安悦翔V5空调管、电脑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该提供发票,上述的截屏不能证明被告购买该产品。本院对证据2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综合认定。3、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的手机照片三份,证明当时车辆还未维修好的状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综合认定。4、微信截屏二份,证明2015年4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车损的图片发送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车辆的修理情况以及2015男5月16日被告方凤转通过微信通知原告结款提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中2015年4月6日的微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对修理问题进行具体的约定。对5月16日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收到,因为原告已经起诉了。本院对证据4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综合认定。5、短信截屏一份,证明被告方凤转于2015年5月16日再次通过短信要求原告到小凌汽修厂结款提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短信上的号码不是原告的,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这个短信。本院对证据5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综合认定。6、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从富阳到衢州小凌汽修厂的拖车费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应该由正规的发票,该拖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按照原约定将部分配件另外进行维修,维修费为15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给外面的人维修,证明被告维修能力不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7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综合认定。8、被告凌辉芳4月-5月期间的语音详单,证明4月6日原告与被告持续通话十多次,双方就维修的费用以及拖车费用进行了约定,证明2015年4月24日以后到2015年5月7日,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动提出过提车的要求,而是被告陆续联系原告来结款提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从通话的时长和次数来证明通话的内容,在2015年4月22日,原告支付了修理费后就要求提车,但是由于被告未更换相关的配件,才导致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这个问题。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方凤转4-5月的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4月24日以后到2015年5月7日,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动提出过提车的请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实际上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开始向有关部门投诉了,在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子在2015年4月23日还没有维修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4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付款时,被告告知已经维修好车辆,出具4月23日的证明反而说明被告有欺诈的故意。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证人张某、吴某、向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每天在小凌汽修厂监督修理,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提车事实发生争议的事实。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两被告经营的小凌汽修厂的机修工,原告江新标把车放在修理厂修理的时候每天都在场,没有看到原告付款,也没有看到原告、被告关于付钱发生争执。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两被告经营的小凌汽修厂的机修工,原告江新标把车放在修理厂修理的时候每天都在场,没有看到原告、被告关于付钱发生争执,也没有看到原告来提车。证人向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两被告经营的小凌汽修厂的合作伙伴,给原告的汽车喷漆时候,原告是在场的,原告没有支付修理费。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张某、吴某与两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相关信息都记不清,证明力较弱。对证人向某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只负责喷漆部分,在实际喷漆过程中也只给原告喷了四个面的油漆,与原告定损的1400元相差甚远,认为有欺诈嫌疑。本院对证据11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综合认定。12、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支付修理费1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方凤转、凌辉芳反诉称:两反诉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柯城区新新街道衢化路318号经营小凌汽车修理服务部,从事机动车维修工作;反诉被告因租住在小凌汽车修理部附近,反诉被告曾多次将车辆交由反诉原告凌辉芳维修。2015年4月6日,反诉被告打电话给反诉原告凌辉芳,要求反诉原告雇车将反诉被告的事故车(浙H×××××长安牌小汽车)从富阳拖到反诉原告的修理部进行维修,拖车费暂由原告垫付,等车辆维修好时一并结算;2015年4月7日,反诉原告垫付了拖车费用1800元。2015年4月10日,阳光保险公司定损员郑小勇到小凌汽车修理部拍照确认损坏的零配件并上报保险维修价格。根据保险公司核定的维修价格;2015年4月21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保险公司三方对车辆维修情况进行勘验,确认保险可报维修费用总计16000元;2015年4月24日,该车辆按反诉被告要求全部维修好后,反诉原告电话通知反诉被告来付款提车,但反诉被告因拖车费及保险公司核定维修范围外的维修费用等发生争议而拒绝提车结款;后反诉被告拒接反诉原告的电话,无奈之下,2015年5月16日,反诉原告通过微信、短信再三通知反诉被告过来结款提车,但反诉被告仍置之不理。反诉原告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车辆实际修理费18174元和拖车费1800元,并支付自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反诉被告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结款提车之日止期间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两反诉原告的车辆保管费;3、判令反诉对处置留置浙H×××××长安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4、判令反诉被告向两反诉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4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江新标答辩称:双方的合同无效,反诉原告没有修理资质,没有请求权基础去要求支付修理费、拖车费;2015年4月22日,保险公司、原、被告三方协议好,一共16000元,定损的时候反诉原告没有提出拖车费,就算实际有拖车费也应该是反诉原告自己承担;车辆的保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车子没有交付给反诉被告之前,反诉原告有义务承担保管义务,反诉被告在支付了修理费的时候,要求反诉原告交车,反诉原告拒绝,不存在保管费;合同纠纷没有赔礼道歉、精神抚慰金的法律依据,鉴定费和反诉被告没有关系,鉴定费应该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原告没有修理资质,合同是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反诉被告没有要求拖车,也没有要求垫付修理费,只是电话要求反诉原告修车,2015年4月22日反诉被告已经支付了修理费,但是因为双方对修理零部件的质量有争议,反诉原告非法扣押了反诉被告的车辆;综上,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进行了欺诈,并无修理资质,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反诉原告方凤转、凌辉芳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经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核定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在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经营范围中机动车维修(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不是工商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的,经营机动车维修要经过交通局的许可才可以,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发生修理关系的当时,反诉原告是无证经营,曾经也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销货清单一份(3页)、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修车花费18174元及拖车费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些费用不知道如何组成,材料没有合格证、没有厂家等一系列的相关信息,清单是不真实的。本院对证据2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综合认定。3、情况说明、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13时24分车辆的情况,当时三方定损时的车辆状况(车辆的仪表台、气囊等零件还没装,车辆喷漆都还没做)以及2015年4月22日是不具备提车条件的。实际维修好在2015年4月25日。保险公司郑小勇当时是对配件现场确认的,是查验核实过的。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内容来看,如果内容是真实的,反而印证了被告的修理厂是没有修理能力也是没有修理资质的,保险公司参与定损但是不参与核查是否使用了合格的零配件。照片的复印件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其看不清楚是谁的车子。本院对情况说明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综合认定,照片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反诉被告江新标就反诉部分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反诉被告)江新标与被告(反诉原告)凌辉芳、方凤转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凌辉芳、方凤转系夫妻关系。被告凌辉芳系机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5年4月6日,原告江新标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长安牌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由拖车拖至被告凌辉芳经营的衢州小凌汽修厂修理。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经勘查确认原告车辆应赔付的维修费用共计16000元,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简易现场报告书一份。上述维修费用确定后,被告即开始修理车辆。2015年4月22日以衢州小凌汽配修理部名义开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上载明修理费16000元。2015年4月27日,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证明各一份,确认浙H×××××长安牌小型轿车未更换的零配件金额为2877元。同日,两被告通知原告提车,原告认为更换的部分配件不符合要求且有未更换的配件,后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修理合同并要求返还修理费、车辆并赔偿损失。两被告遂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江新标支付修理费18147元、拖车费1800元、保管费9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衢州小凌汽修厂办理工商登记,登记字号为衢州市柯城小凌汽车修理服务部,经营者为凌辉芳,经营范围为机动车维修。2015年5月22日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5月22日有正时涨紧器、前档压条、空滤外壳等部分零配件未更换。
本院认为,原告江新标将车辆交给被告凌辉芳、方凤转维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
一、本案本诉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双方的修理合同是否系可撤销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江新标认为被告凌辉芳没有修理资质,且安装的配件无合格证明,所用的配件属于伪劣商品,其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双方的修理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6日,原、被告在订立修理合同时,被告凌辉芳是机修技术人员,属于持证上岗,2015年5月12日两被告办理了所经营小凌汽车修理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其受两被告欺诈所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江新标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原告凌辉芳、方凤转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提供的清单确认的数额支付修理费18147元、拖车费1800元及相应利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询问笔录中确认有零件未予以更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5,反诉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修理义务。反诉原告就拖车费是否双方进行约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反诉被告对拖车费予以否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修理费、拖车费以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保管费及处理留置车辆浙H×××××长安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于反诉被告对双方发生的纠纷所受的损害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新标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凌辉芳、方凤转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江新标负担(已预交)。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江新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反诉原告凌辉芳、方凤转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红
代理
审判员 雷震雲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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