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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945号

李某某、叶某某、叶某甲、刘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叶某甲,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7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满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满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叶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满族。四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戴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上诉人李某某、叶某某、叶某甲、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郭晓娟担任

审判长(主审),

审判员张忠星、

代理

审判员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叶某乙去世前并未跟家属说过单位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叶某乙死亡后,上诉人通过叶某乙所在单位得知保险的存在并于2015年12月27日报险,报险时华安公司并未告知要求交警部门认定及报险相关流程,在叶某乙尸体火化后华安公司做了询问笔录。而华安公司的询问笔录上记载的调查时间显示为2015年12月并未记载详细日期,华安公司称其通过电话解答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对华安公司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以及华安公司是否对保险相关事宜履行告知义务等事实应予进一步查清、核实,再作出相应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某某、叶某某、叶某甲、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郭晓娟

审 判 员  张忠星

代理

审判员  高 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