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6民初4148号

鲍怀茂与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怀茂,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148号

原告:鲍怀茂,男,1956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正宇,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绵社,村主任。

原告鲍怀茂与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怀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怀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83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拖欠原告招待费15836元,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归还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以上欠条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其中3份盖有被告公章,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鲍怀茂原来在平邑县驻地经营一家饭店,名为鲍园饭店,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该饭店就餐,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餐饮费15836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8月8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在原告鲍怀茂经营的饭店用餐,双方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15836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欠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鲍怀茂餐饮费15836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6%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平邑县武台镇西武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伟先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