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1504号
原告:杨某,市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杨某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告已交)。
审 判 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
人民陪审员 薛 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法官 助理 朱龙芹
书 记 员 孙珊珊 来自: